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豪選任辯護人劉興源律師被告呂偉平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乙○○犯罪所得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與其印尼籍女友FITRI○○○ARIFIN(綽號「 小莉 」,另行通緝中,下逕稱「小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2月起,僱用印尼籍女子ZULIATI(中文名: 優莉 阿弟,以下逕稱優莉阿弟),透過網際網路在「捷克論壇」中刊登提供性交易服務之色情廣告訊息,以引誘、招攬不特定男客。而乙○○可預見以個人名義代為租賃房屋供他人使用,該屋有可能成為從事不法犯行之犯罪場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1月13日,偕同丙○○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0樓000號套房(下稱本案套房),並以乙○○名義及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代丙○○向不知情之張○鍵承租本案套房,且向丙○○收取4,000元報酬,以此方式幫助丙○○利用本案套房作為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場所。嗣丙○○透過乙○○租得本案套房後,即與「小莉」分別以暱稱「CrazyLove個工(年輕個工)」、「Sidchen」,透過Line或臉書Messenger等通訊軟體,居間媒介並安排不特定男客前往本案套房,與優莉阿弟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時間50分鐘,收費2,000元,而丙○○與「小莉」則從中抽取700元以牟利。嗣經警據報於107年2月22日0時20分許前往本案套房查訪,適優莉阿弟與男客李○宏(其2人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報告機關裁處)在本案套房從事性交易而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鑰匙1支、保險套481個、潤滑液3瓶、性交易所得1萬4,000元(業經報告機關裁處沒入)。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公訴人、被告乙○○、丙○○(以下均逕稱其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65、7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如下揭所示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由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7、129頁),並經應召女子優莉阿弟、男客李○宏、丙○○之父黃○宗分別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25至37、270至273頁),另據證人張○鍵於警詢、偵查中及乙○○於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10至217、26
1至264、351至353頁及本院卷第119至121頁),且有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優莉阿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鍵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優莉阿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李○宏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海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共91張、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張○鍵偵查庭呈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8幀、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游○琪之台哥大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資料、丙○○之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資料查詢、黃○宗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資料查詢、丙○○之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黃○宗(實際使用人丙○○)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資料查詢、雙向通聯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57、67至148、221至
222、228至232、238至250、274至350頁),足供擔保丙○○、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丙○○、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關係:
1、核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丙○○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先予媒介在先,再予容留於後,則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丙○○係涉犯同條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固有未洽,然此僅屬同條文中之構成要件選擇問題,不涉罪刑條文之變更,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丙○○就上開犯行與「小莉」之應召站成年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資以助力,即屬幫助犯,尚非共同正犯。經查,本件乙○○將其姓名提供予丙○○及其所屬應召站使用,使該應召站成員得藉由事實欄所示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惟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乙○○確已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本案並無必須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乙○○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
1、爰審酌丙○○所為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於本院審理時面對明確之證據,雖坦承所犯,惟仍堅稱僅係幫助當時女友「小莉」遂行本件犯行,難認有明顯悔意,應予適度懲罰,以助其自省,惟考量其前無科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以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造成之損害非重,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飾批發業、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辯護人另為丙○○辯護稱: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素行尚佳,且其因誤認前女友「小莉」懷有自己的孩子,方幫助「小莉」遂行本件犯行,然丙○○其後發現「小莉」並未懷有自己孩子後,即與「小莉」斷絕往來,其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然考量丙○○於警詢、偵查中面對明確證據,均飾詞否認,徒耗許多國家資源,直至本院審理後階段方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本院審酌辯護人所指上開情況後,仍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2、另審酌乙○○提供自己身分資料供應召站成員遂行本件不法犯行,除助長妨害風化犯罪之風氣,有害於社會整體善良風氣外,亦因其提供自己身分資料供作租賃本案房屋使用,致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應召站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目前從事餐飲業、未婚、須扶養行動不便之父親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保險套481個、潤滑液3瓶,丙○○否認屬其所有(見本院卷第74頁),而優莉阿弟於警詢時雖陳稱略為保險套共481個及潤滑液3瓶均為老闆即使用暱稱為「CrazyLove個工(年輕個工)」或「建豪」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之人所提供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然查無證據足資證明暱稱為「CrazyLove個工(年輕個工)」或「建豪」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僅丙○○一人使用,是無從認定保險套481個、潤滑液3瓶係丙○○所有之物;又扣案之鑰匙1支,亦無證據顯示為丙○○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略為伊幫助承租本案套房作為性交易場所之報酬為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是本院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此部分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時瑋辰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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