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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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國允
林連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
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羅國允(下稱被告羅國允)與被告即告訴人林連山(下稱被告林連山)2人係朋友,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17時許,在苗栗縣卓蘭鎮峨崙廟前相遇後,由被告林連山宴請被告羅國允飲用鹿茸酒,復於同日18時45分許,兩人前往苗栗縣○○鎮○○路○號「明山商店」後仍繼續飲用米酒,嗣因酒後細故發生衝突,被告羅國允與被告林連山2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拳掌互相毆打對方;被告林連山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右眉撕裂傷等傷害;被告羅國允因而受有臉、頭及四肢雙膝、雙肘及軀幹多處擦挫傷。因認被告羅國允、林連山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羅國允、林連山(下合稱被告2人)互相告訴對方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成立調解,被告2人並具狀撤回彼此之告訴,有苗栗縣卓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紙及請求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郭世顏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