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判決之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正本主文「林俊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林俊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主文記載「林俊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惟漏載「如易科罰金」,而此部分之漏載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