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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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8年3月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月23日凌晨
2時許,前往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後方無人居住在內之鐵皮屋(該處為甲○○修理電器之工作處所),趁該處建築物未上鎖之際,開門進入室內竊取甲○○所有之
3台點歌機、信號產生器等物,得手後離去(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嗣甲○○發覺物品失竊後,懷疑是友人乙○○所為,乃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乙○○,告知:「阿達東西全部歸定位否則報警處理」,乙○○遂於99年2月23日下午11時30分將竊得之物品放置在鐵皮屋後方門口,而全部歸還予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該法第15
9條之5所明定。本件後述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均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有警詢筆錄(偵查卷宗第5至6頁)、偵訊筆錄(偵卷第27頁)在卷可稽,並有竊盜地點、竊取物品及行動電話簡訊照片(警卷第
7至11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起訴書雖記載竊盜地點為甲○○之住宅,惟經本院囑警訪查後,得悉該鐵皮屋位於被害人甲○○住處後方,無人居住在內,此處與被害人甲○○之住宅為彼此獨立之兩棟建築,室內未相互連通,各有出入之門戶,此有被害人甲○○99年5月8日警詢筆錄、現場圖及鐵皮屋內外照片附於本院卷宗可資參佐,足認被告行竊地點非屬住宅,併予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認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惟該行竊地點並非住宅,起訴事實尚有誤會,本院於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之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8年3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為朋友關係,竊取物品之財產價值非甚鉅,且接獲被害人甲○○簡訊後即物歸原主,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時均表明不予追究,又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