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及健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曾為男女朋友,於民國99年1月29日凌晨0時20分許,在甲○○位於彰化縣芳苑鄉信義村平和巷7號之住處內,二人因細故口角,甲○○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臉及頭部,強拉其頭部撞擊牆壁,再以枕頭摀住乙○○之口鼻,並以雙手掐住其頸部,又以牙齒咬住其鼻部,致乙○○受有鼻部擦傷、疑腦震盪及疑頸部挫傷、左小腿挫傷及瘀青、上唇部擦傷、急性心理壓力反應、睡眠障礙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各該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乙○○曾為男女朋友,於99年1月29日凌晨0時20分許,因與告訴人言語口角,而撲至告訴人身上,抓住告訴人,並以牙齒咬住告訴人鼻部,致告訴人受有鼻部擦傷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毆打告訴人頭部、摀住其口鼻、掐告訴人頸部及強拉其頭部撞牆等傷害行為,辯稱:其僅有咬告訴人鼻子,並未對告訴人為其他傷害行為,不知告訴人所受其他傷害因何而來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99年1月28日曾與被告因細故口角,於99年1月29日凌晨0時20分許抵達被告住處,雙方略為交談後,被告即情緒失控,徒手毆打其頭臉部位,強拉其頭部撞牆,再以枕頭摀住其口鼻,以雙手掐住其頸部,又以牙齒咬住其鼻部,致其受傷流血,其乘隙逃跑返家後,因恐被告繼續加害,直到翌日有朋友陪伴時,始敢出門就醫診治,之後並因恐懼無法入眠而至精神科診療等語(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20至21頁);又告訴人於99年1月30日下午7時10分許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就醫診治,經診斷受有「鼻部擦傷、疑腦震盪及疑頸部挫傷、左小腿挫傷及瘀青、上唇部擦傷」之傷害,嗣並於同年2、3月間赴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就診,經診斷為「急性心理壓力反應、睡眠障礙」,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診斷書、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醫療費用收據、藥袋影本各3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0、22至25、33至35頁)。觀諸告訴人前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其係於案發翌日即就醫診療,經診斷之驗傷結果,亦與其所述遭被告傷害之情節相合,告訴人嗣後並產生急性心理壓力反應、睡眠障礙等精神創傷反應,益足徵其證述內容非虛;被告徒以告訴人所受「疑腦震盪及疑頸部挫傷、左小腿挫傷及瘀青、上唇部擦傷、急性心理壓力反應、睡眠障礙」等傷害非其所致置辯,無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既兼具傷害身體或健康兩者而言,故對於他人實施暴行或脅迫使其精神上受重大打擊,即屬傷害人之健康,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4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除身體受有「鼻部擦傷、疑腦震盪及疑頸部挫傷、左小腿挫傷及瘀青、上唇部擦傷」之傷害外,且身心受創,致受有「急性心理壓力反應、睡眠障礙」之精神上傷害,被告所為,自屬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傷害告訴人,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傷害行為屬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詎僅因細故口角,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使告訴人身心受創,犯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審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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