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6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939號、第4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玖伍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玖伍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末行「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應更正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再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於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本質上屬病患性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於102年6月5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扣案淨重0.396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
0.3958公克),經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2年6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施用,與扣案之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939號卷第2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939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101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85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0年度簡字第5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0年度簡字第8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刑,並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嗣又因毒品案,經同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11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與上開罪刑接續執行,而於101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5月2日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2年5月2日1時40分經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2年6月5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漢生東
路口附近之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02年6月5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南雅東路口對甲○○盤查,甲○○當場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396公克,驗餘淨重0.3958公克)、吸食器1組為警查扣,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5月23日出具之報告序號:板橋-3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綽號對照表各
1紙;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6月21日出具之報告序號:板橋-5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1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6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稽。此外,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96公克,驗餘淨重
0.3958公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檢察官陳宗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