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2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交簡字第10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係以:被告丙○○係九貿企業社之員工【後已離職】,平日以駕駛大貨車運送為其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8月1日下午4時40分,駕駛九貿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UB號大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北上車道
3.5公里處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車前,應詳細檢查煞車裝置確實有效,且駕駛人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復因上開大貨車煞車系統失靈,致連續追撞位於該大貨車前方且分別由另案告訴人 塗永忠 【被告此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2575號自用小客車、由被害人 施耀南 【未據告訴】駕駛車號碼00—3102號自用小客車、由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6512號自用小客車,致使告訴人甲○○、乘坐告訴人甲○○車輛之乘客乙○○分別受有頭部外傷、右臀挫傷及四肢、頸部多處擦挫傷,因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已於99年3月15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檢察官係於99年5月14日始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繫屬本院等情,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5月14日彰檢文果99偵924字第21996號函1紙及該函文上之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查。是公訴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生訴訟繫屬時,被告早已死亡,本件訴訟主體即不存在,其起訴程式顯有違背規定,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本院說明,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係規定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已確定,非有該條第1、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且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253條、第253條之1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又(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95條第4款,所謂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239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係指該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而言,若尚在告訴人聲請再議期中,並已有再議之聲請時,則原檢察官依(修正前)同法第236條第1項提起公訴,即無首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4年度臺非字第6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31號號之同一案件,雖經檢察官於99年4月27日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被告死亡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9年5月3日公告,然該不起訴處分書,迄於99年5月13日始送達於另案告訴人塗永忠收受;本件檢察官於99年5月3日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9年5月14日以彰檢檢文果99偵924字第21996號函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連同卷證送交本院審理,此有上揭函文、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參,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時間俱尚在另案告訴人塗永忠收受前開案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送達之前,該另案告訴人塗永忠之再議期間並未屆滿,自難認係於前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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