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596號原告 楊上鴻 訴訟代理人 林凱 律師複代理人 劉玉雯 律師
顏碧志 律師被告 胡碩芬 訴訟代理人 王秋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6年11月29日結婚,原告婚後雖戮力維持夫妻間
之和諧,惟被告情緒不穩定,有酗酒習性,稍有不順心之事即摔擲家中物品,多次對原告大聲辱罵、拉扯頭髮、拳打腳踢,甚至拿刀作勢要砍原告,或以刀片割腕自殘,此外,被告尚對外散佈關於原告不實言論,污衊原告人格,致原告身心俱疲、飽受煎熬,最近於97年12月24日被告又對原告施暴,原告忍無可忍始至醫院驗傷。因雙方實難以共處一室,原告遂於98年1月間與被告分居迄今。
㈡兩造將要結婚之際,因被告表示在外積欠多筆債務,負擔利
息沉重,故原告借貸金錢予被告以清償其負債,被告亦允諾日後會返還。然婚後被告用錢揮霍,不知節制,兩造於97年
8月31日因債務問題再起爭執,雙方即共同會算上述之借款總額,經計算結果,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814,808元,原告同意以580萬元計,被告當日旋簽發本票一紙交付原告。詎被告竟事後反悔,不願清償其債務,且不顧夫妻情面,杜撰子虛烏有之事,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原告返還本票,原告不得已於98年2月13日聲請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而被告竟於98年4月20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於該訴訟中對於原告多所誣衊,嗣該訴訟經鈞院以98年度板簡字第1474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在案。
㈢綜上,被告於婚姻期間之種種行徑,實已達對原告不堪同居
虐待之程度,並致兩造間相互信賴、扶持之婚姻基礎蕩然無存。又兩造分居迄今達4年未有往來,可見兩造婚姻無繼續維繫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且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選擇加以判決離婚等語。
其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㈠被告婚前婚後均無酗酒習性,亦未有對原告施以精神及肢體
上之虐待情事,原告所提97年12月24日驗傷診斷書記載:「臉部前額擦傷0.2cmx0.2cm」之傷勢與被告無關,應係當天原告在未告知被告情形下,欲暗自監視掌控被告行為,在家中冷氣機內暗藏裝設監視器,卻不慎自行擦傷所致。
㈡原告婚前百般追求被告,故主動表示願代償被告婚前積欠之
債務,詎於婚後不久即表示後悔,且原告個性多疑,經常侵入被告個人及公司電腦網路閱覽被告電子郵件、查探被告手機通話及簡訊紀錄。被告於97年4-5月間對原告此不尊重被告之行徑與原告爭執時,原告竟以言語辱罵被告交際、不守婦道、下地獄等語,並強壓被告於床上並以枕頭捂住被告口、鼻,隔枕頭拳打被告胸,腹部。97年8月31日原告確趁被告意識不清之際要被告簽署金額580萬元之本票後擅自取走,因被告念及夫妻之情未報警處理,豈料竟因此處於訴訟劣勢而敗訴。
㈢依證人 劉芓圻周美秀包美貞 、胡 鄔春姣 等人到庭之證述
內容,可知婚後係被告遭原告以言語等精神暴力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婚姻不諧顯可歸責原告,原告訴請離婚,難謂有理等語。
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之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經核無誤。
四、按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為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145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難以繼續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被告固為不否認,但以:係其遭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婚姻不諧顯可責於原告等語置辯。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將要結婚之際,因被告表示在外積欠多筆債
務,負擔利息沉重,故原告借貸金錢予被告以清償其負債,被告亦允諾日後會返還。然婚後兩造於97年8月31日因債務問題再起爭執,雙方即共同會算上述之借款總額,經計算結果,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為5,814,808元,原告同意以58
0萬元計,被告當日旋簽發本票一紙交付原告,詎被告竟事後反悔,杜撰子虛烏有之事,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原告返還本票,復於98年4月20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於該訴訟中對於原告多所誣衊,嗣該訴訟經鈞院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在案乙節,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板字第1474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但觀諸上開判決內容,被告先指稱原告係強迫其在本票上簽字等語,復於該訴訟之98年7月15日庭訊時陳稱:其只是意氣用事簽立本票上面的名字等語,堪認被告確有簽立系爭本票予原告後卻反悔而興訟之舉。
㈡再依證人即原告友人 王哲釧 到庭證稱:伊知道被告會酗酒,
因為被告所傳簡訊內有陳述她喝酒之情形,另伊有聽原告說被告有毆打過他,但是被告曾傳簡訊給伊表示當時他們是互毆。兩造分居前,伊實際涉入調解兩造婚姻問題只有1次,當時兩造約伊吃飯,吃到一半兩造就吵起來,互相抱怨指責對方不是,後續伊多為接到被告之電話及簡訊,通常是數落原告的不是,例如原告不體貼等語;兩造分居之後,伊跟原告是宗教上之師兄弟,在共修團體中,經常聽到其他師兄談論被告所傳毀謗原告之簡訊,如毀謗伊與原告是同性戀、指責原告有跟其他女子如何如何等內容等語【見本院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被告友人劉芓圻到庭證稱:
伊有聽聞被告跟伊表示原告有對他語言暴力,伊也有一次親自聽聞原告在伊與被告面前,闡述被告對原告不好、被告曾經打原告等語;證人周美秀到庭證稱:被告有一次曾表示原告有打他,是用枕頭摀著他的臉,並打他胸口等語【見本院
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被告友人權紅軍到庭證稱:於97年之夏天,被告與伊聊天時,原告打電話給被告,講了很久,伊即詢問被告為何要那麼久,被告表示因原告不相信她在女性朋友家,最後伊拿過電話,跟原告在電話中對談,原告就一直跟伊抱怨並指稱被告不守婦道,並罵被告交際花等語【見本院10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兩造婚後不久即因細故屢生齟齬,且均懷疑彼此對婚姻忠誠,彼此間已毫無信任基礎,復多次對外指責對方不是,並放大摩擦,絲毫未見其中一方敞開心胸期盼平和對談之意,足認兩造對於夫妻情份毫無尊重及愛惜之意,感情破裂難以癒合,且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有過失,所負責任、程度應屬相同。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同居虐待之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原告復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末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第51條、民事訴訟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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