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361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原告甲○○與被告丁○○、丙○○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23日本院所為之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95年度訴字第361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不僅錯誤繁多、草率判決,殊與情、理、法皆不符,更不合事實,應予作廢重審,再作周詳謹慎判決,以正司法公信與尊嚴。又該案係惡人先告狀,有關訴訟費、估價費及一切費用,應由原告甲○○負擔,並賠償本府一切損失,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判決、裁定云云。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更正判決,不問何時,即在上訴中或確定後,均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之,且不因當事人執為上訴理由予以指摘而受有限制。惟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次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申言之,對於裁定無論為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如非「受裁定」之人,縱屬訴訟關係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判參照)。查系爭共有土地之地號乃為○○○鎮○○○段○○○○號」,有判決附圖(即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原判決漏列『新』字,而載為○○○鎮○○段○○○○號」,乃為顯然之誤載,是本院依據原告甲○○及被告丁○○之聲請,於97年12月23日裁定將原判決主文欄第1行、事實及理由欄第1項第1行、第3項第(一)點第1行、第4項第(一)點第8行、第(二)點第24行、第(三)點第1行中,有關○○○鎮○○段○○○○號」之記載,均更正為○○○鎮○○○段○○○○號」等文字,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次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兩造當事人,乃為原告甲○○及被告丁○○、丙○○3人,抗告人雖為被告丙○○之訴訟代理人,惟並非前開更正裁定之當事人,依法並無以「自己名義」具狀提起抗告之權利,亦即並無抗告權存在,則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所為抗告,乃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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