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債務人甲○○即聲請人代理人 郭美春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成立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下同)95年5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新銀行)就協商時確定之債務總金額新台幣(下同)988,112元,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約定自95年6月起,以1月為1期,分80期,利率
3.88%,每月繳納14,037元。惟聲請人協商當時收入僅1,908元,且聲請人之配偶於97年2月發生車禍,家庭收入因而銳減,因不得以而於97年3月間毀諾。是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依法聲請清算云云。
三、經查:
(一)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故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至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受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該協商方案之履行有其他不適當之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然而,本件聲請人自陳每月需繳納協商款合計達14,037元,雖聲請人認為履行協商條件將導致生活入不敷出;但從聲請人自協商成立後,仍得依約還款22期之情況觀之,上述協商條件應屬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即已充分考量其自身狀況及償債能力之後所做之決定。此有聲請人所提出聲請狀、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協議書、分期還款計畫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核發之綜合信用報告、國泰世華銀行於97年9月16日所提出之陳述意見狀等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主張履行協商條件將導致生活入不敷出之主張,似不足採。
(三)其次,聲請人雖主張因配偶發生車禍及本身協商當時收入僅1,908元而有難以維持生活情事。然本院於97年9月2日發函命各債權銀行表示意見,台新銀行於同年月17日以台新債協97法清字第40199號函回覆本院。據該函可知,聲請人於95年間向台新銀行聲請債務協商時,曾自陳收入為15,000元,並開立收入切結書一紙以資證明;且聲請人另陳述配偶每月有65,967元之收入,家庭費用均由配偶負擔等語。台新銀行所主張聲請人協商當時之收入數額15,000元,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時,所主張之協商當時每月收入僅1,908元之間差異甚大,本院為明瞭聲請人協商當時之實際收入,於97年11月6日以民事庭函,命聲請人就台新銀行所主張之事實陳述意見。於同年月18日,聲請人提出民事陳報狀向本院陳述意見。惟聲請人僅陳述「該收入切結證明書,係因台新銀行為推銷信用卡業務,鼓吹聲請人以最高收入填報」云云;然信用卡申請書之薪資切結書,與協商申請之收入切結書係屬二事,聲請人既未回覆協商當時開立收入15,000元之薪資證明切結書之原因,即難認聲請人協商當時之收入僅有1,908元。上述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聲請書、民事陳報狀,台新債協97法清字第40199號函、民事庭函、聲請人協商申請時所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影本等資料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既於協商當時主張配偶每月收入有65,967元,且家庭費用均由其負擔,則協商之條件對聲請人之收入而言,應尚屬可履行之條件而無過高之情事,聲請人主張協商條件與其收入相比,顯有過高情事,自不足採。
(四)聲請人雖另主張因配偶於97年2月間發生嚴重車禍,因而有難以清償協商款情事。然配偶之車禍修理及扣款等,僅為一時性之狀況,尚難認定將長期導致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增加,聲請人自不得以上述事由作為不可歸責之理由。是故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既未發生情事變更,又無不可歸責於己導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依法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清算。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且其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協商成立當時相比,並無任何重大變化,應仍能依協商內容而為履行,其聲請清算,顯與前開規定不符,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惟聲請人現年僅27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數十年,如有意願,尚能與最大債權銀行試行個別一致性協商,亦可依此而解決所積欠之債務,併此敘明。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民事庭法官林俊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李茂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