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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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64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輔佐人 林雙癸 原住同上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97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3日下午3時許(起訴書誤為3時30分),在臺北縣○里鄉○○路○段○○號泳泉加油站內,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電瓶故障而無法啟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 何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於上開加油站員工停車區,遂向不知情之上開加油站員工 吳家偉 借得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螺絲起子1支,持之拆卸該機車電瓶,進而換裝在其所有機車上使用,竊取該機車電瓶得手,旋即牽移前開其所有機車離去。 嗣何 對因其所有機車無法發動,檢查後發現該機車電瓶遭人竊取,並以故障機車電瓶調換,乃向吳家偉反應,經調取上開加油站之監視錄影帶畫面,始發現竊取其機車電瓶係乙○○所為,即報警處理。乙○○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北縣○里鄉○○路○段○○○號前為警循線查獲,並當場扣得上 開何 對所有機車電瓶1個(業據發還)。
二、案經何對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
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聲明上訴狀內已記明上訴權人為被告 翁建雄 ,雖該上訴狀狀尾未由被告本人簽名,而由其母甲○○簽名,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但此項情形並非不能補正,經原審於98年5月27日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刑事聲明上訴狀之簽名或蓋章等情,嗣經被告於上訴狀影本上補行簽名及蓋印(見本院卷第13頁、第20頁),自應認被告前揭瑕疵業已補正,其上訴合於法律程式。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因機車無法發動,進入加油站請求協助,經添加汽油及機油後,仍無法發動機車,伊即向該加油站員工吳家偉借用起子使用何對之機車電瓶來測試,伊有告知吳家偉要將電瓶拿走,伊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為機車無法發動,向吳家偉借螺絲起子,拆卸告訴人何對所有機車電瓶,嗣因何對發現機車無法發動,經報警後,於被告處扣得告訴人所有之機車電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對、吳家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採證照片7張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證人吳家偉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當時牽機車進加油站表示機車發不動,要借十字起子,經伊將起子借給被告後,被告詢問另一輛黑色大兜風機車是何人所有,伊有告知被告該機車非其所有,但並未同意被告可以更換機車電瓶,更不知被告將該電瓶拿走,後來該機車車主何對表示其機車電瓶遭他人換過,且沒有裝回去,只是直接把殼子放回去,螺絲亦未鎖回,之後調取錄影帶畫面才知道電瓶為被告取走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第57頁;原審卷第42頁、第43頁)。被告前開辯解,顯與證人吳家偉所證不符。又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之現場錄影光碟結果:於光碟時間97年7月13日下午
3時3分12秒,吳家偉至自己之機車取出工具交給被告,被告即拆卸自己機車電瓶;於光碟時間下午3時5分20秒時,被告至畫面左上角何對的機車處蹲下後;於光碟時間3時6分18秒,自何對機車處站起,被告手上持有一個物品,走回自己機車處蹲下;於光碟時間3時7分48秒,被告起身收拾工具離開畫面;於光碟時間3時8分28秒,被告將其機車拆卸物品拿到何對機車處;於光碟時間3時
8分48秒離開現場的情形(見原審卷第29頁、第30頁、第49頁)。足見證人吳家偉僅將螺絲起子借予被告,拆卸告訴人機車電瓶者為被告本身,並非如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係與吳家偉共同將告訴人機車電瓶拆下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第44頁),或於偵查中辯稱:並未竊取、更換電瓶等語(見偵查卷第54頁、第55頁)。參以告訴人何對與吳家偉同為加油站之員工,告訴人當時亦在加油站工作,證人吳家偉自無未經告訴人許可即擅自同意被告拆卸告訴人機車電瓶測試之理;又縱使證人吳家偉有同意被告使用告訴人之機車電瓶測試,亦不可能同意被告將電瓶更換取走之理。自以證人吳家偉上開證詞與事實較為相符,可以採信。被告自承為大學肄業生(見本院卷第59頁),則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自知未經過車主之同意即將他人之機車電瓶取走係不合法之事,自不得以暫時借用等語執為無竊盜故意之辯解。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前揭之時、地行竊時所持之螺絲起子1支,係質地堅硬之鋒利物品,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其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雖主張其於本件行為時有精神方面之疾病,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識別證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經本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之結果,認定:被告疑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躁鬱症),被告於鑑定當日,對於過去精神疾病之症狀,多語焉不詳,經過澄清多次,皆無法獲致清楚之描述。隨後精神狀態檢查之會談後,依據被告母親表示,被告擔心被鑑定有精神病,會影響日後工作,所以阻止她講家裡之事及被告精神上之疾病,故其於精神狀態檢查及過去疾病史之描述,表現前後不一且多模糊不清,甚至於心理衡鑑時,衡鑑結果亦因被告配合度不佳,無法充分反應其真正智能之程度及人格之評估。但由於被告在鑑定之初,對於涉案前後之精神狀態與過程描述清楚,可以充分澄清行為當時並無任何明顯之精神病症狀,對於犯案之構成要件、違法性皆有充分之認識,但由於被告堅稱其涉案之行為,並無竊盜之故意,係合法借用起子,且其使用電瓶之行為,僅係暫時借用而已,因此,縱使被告罹患精神病,且有健保重大傷病卡與身障手冊可佐證,但被告於其涉案行為之時,並無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欠缺或顯然降低之情形,僅有錯誤認識其行為僅係借用而非竊取,故認被告仍具有完全之刑事責任能力等情,有該院98年11月25日八療社區字第0980006843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本院因而認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可以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情形存在,併予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得,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惟念其等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由告訴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已有降低,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主張其有精神疾病云云,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受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所受損害甚小,被告危害社會情節亦輕,本院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