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10月31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
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如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地之鄉、鎮、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之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
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二、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亦有明文。另行政程序法第74條就寄存送達已自行規定,條文並無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等文字,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故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行政程序自難逕予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663號、95年度裁字第1380號裁定要旨供參),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所稱「住居所」,係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參照);另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復按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戶籍法第1條參照),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現行戶籍法第20條課當事人遷出登記義務:遷出戶籍管轄區域3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參照)。則依上開戶籍法規範意旨觀之,戶籍法上之住址與民法上之住居所同一乃法規範之期待,是以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除非利害關係人另有陳報或舉證,否則通常均以向戶政機關調查之戶籍登記之住址為認定標準。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民國95年3月24日即將戶籍遷入「臺中縣○
○鎮○○○街○○號」,迄今均未有戶籍之變動乙節,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依前開法律規定,關於受處分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即係上開戶籍地址即「臺中縣○○鎮○○○街○○號」無訛。而原處分機關於97年10月31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C0000000號裁決後,依受處分人之前開戶籍地址,以郵寄方式為之,並經會晤受處分人,由本人蓋印收受,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1紙在卷為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裁決書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而於97年11月15日起即已發生法律上送達之效力,合先敘明。
㈡又受處分人之住所地在「臺中縣○○鎮○○○街○○號」,該
址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之所在地臺中縣大肚鄉,並非同一鄉、鎮、市,且受處分人居住地在本院轄區,依規定自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茲原處分機關係於97年10月31日開立裁決書,並於97年11月15日送達裁決書於受處分人上開住所地乙節如上述,是依前開規定,自其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算20日,經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遲應於97年12月8日前聲明異議。詎受處分人迄至99年2月1日始具狀聲明異議,亦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總收文章在可按,顯已逾法定聲明異議期間,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已逾期,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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