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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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73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10月19日,因故與 陳伊帆 發生爭吵,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59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不詳處所,利用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簡訊傳輸功能,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接續傳送「換店的事1萬元司竊的是訪言1千是事實打電話給我住址電話告知經理妳家人就知情妳們就要出事了」、「小心我放火燒妳的車子,路上走路小心一點,我會讓妳死的很難看,家裡、小孩出門要小心一點」等簡訊內容至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0***969號(號碼詳卷)手機內,旋經陳伊帆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2樓處,使用渠手機簡訊收受功能後,乃知悉上開簡訊之恐嚇內容,陳伊帆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安全。詎甲○○復另行起意,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8年5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前,以「小心妳的車子,要放火燒妳的車」等加害財產之事,對陳伊帆出言恐嚇,陳伊帆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伊帆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三)證人 吳秉宏 、 吳翊 安於偵訊時之結證。
(四)手機簡訊畫面翻攝照片3張。
(五)綜上各節相互參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5條所謂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可參)。又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4月17日決議㈠意旨參照),亦即所謂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查被告甲○○對被害人陳伊帆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之方式,向被害人恫稱「換店的事1萬元司竊的是訪言1千是事實打電話給我住址電話告知經理妳家人就知情妳們就要出事了」、「小心我放火燒妳的車子,路上走路小心一點,我會讓妳死的很難看,家裡、小孩出門要小心一點」等語,顯係以死亡、身體受傷及財產受損之惡害通知被害人,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對渠施以恐嚇,復觀諸被告前揭簡訊內容,衡情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是被害人深感生命、身體、財產之不安,顯而易見,自足認已生危害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再被告對被害人當面嚇稱「小心妳的車子,要放火燒妳的車」等語,乃係以財產受損之惡害通知被害人,而以加害財產之事對渠恐嚇,且被告此等言語內容,衡情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是被害人對渠財產之不安,應可合理認定,當足認已生危害於被害人之財產安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均屬正常之成年人,竟不知謹言慎行,僅因細故,即先後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當面口頭告知方式,惡言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不安,危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亦於98年9月24日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兼衡酌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輕重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1年2月11日以80年度訴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81年8月30日執行完畢在案,然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嗣即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