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甲○○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之損害賠償,其付款方式:自本件判決確定日之翌月起,按月分十期給付,於每月十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暨理由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且詐騙集團經常施用詐術,使被詐騙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掩飾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基於縱使發生此項幫助詐欺取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5月19日晚間7時許,在台中火車站附近之郵局,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成分行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阿水 」成年男子。該綽號「阿水」者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5月20日,佯裝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撥打電話予甲○○,向其詐稱:你涉及詐欺案件,需將現金存入指定之帳戶云云,並傳真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等詐術,用以取信於甲○○,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乙○○之上開帳戶。嗣因甲○○查證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將乙○○之帳戶列為詐欺案件之警示帳戶,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證述被害經過。
(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成分行98年6月3日合金建成字第0980002181號函暨檢附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與素行情形之認定)。
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被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依現今社會通常之知識、經驗,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含密碼)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究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含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亦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被告係成年人,高職畢業,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生活經驗,而類如本件之詐騙案件,近年來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且廣為各種媒體所披露,則被告縱使不確知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對象暨其所屬詐騙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應可預見該帳戶有遭詐騙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其仍執意為之,實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參與詐騙行為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率行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造成警察機關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使被害人受有10萬元之損失,實害尚非鉅大,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素行尚稱良好,本件係因幫助行為致罹刑章,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並已當庭表明願分10期,於每月10日各償還被害人10,000元,以填補其幫助詐欺犯行所生損害,確已顯現真誠悔悟之犯後態度,則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被害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應允之賠償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爰併命被告應向被害人甲○○支付10萬元,其付款方式:自本件判決確定日之翌月起,按月分10期給付,於每月10日各給付10,000元,資以兼顧該被害人之權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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