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四七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1、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三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一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九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上開四刑期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0五六號分別裁定減刑(各得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得易科罰金)確定】;2、又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九九二號裁定減刑(得易科罰金),並與上開1所示已減得之四刑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接續執行強制戒治,迄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七號一案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並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上開1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三號判處罪刑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段一八七之一號七樓住處附近之公園內,以將其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尚未為警查獲)購得之微量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並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六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四頁,其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檢出濃度高達一五七二五0ng/ml)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白自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足認定。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該條文嗣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增訂第四項之規定,至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條文內容則均未修正)、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五四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接續執行強制戒治,迄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七號一案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並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三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一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九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是公訴人就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相合,併予敘明。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1、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三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一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九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上開四刑期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0五六號分別裁定減刑(各得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2、又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九九二號裁定減刑(得易科罰金),並與上開1所示已減得之四刑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海洛因一次之手段、該次為警採尿送驗所檢出之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濃度、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