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2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104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5年度偵字第5972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第2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雖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95年度移調字第75號調解筆錄1件在卷可稽,然審酌該和解之條件(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台幣150萬元,並自95年12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各給付新台幣1萬元),每月給付金額甚微,而履行時間更需耗時12年6月,此對於年邁、體殘,又需負擔龐大醫療及照護費用之告訴人而言,與未達成民事和解前之狀況相比,對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彌補,助益甚微,故本院因認原判決雖係立於兩造未能達成民事和解之基礎上量刑,然與事後兩造另已達成民事和解之情形相比,原判決之量刑仍無不妥適之處,應予維持。又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指摘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惟因上訴期間兩造已達成民事和解,故其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於行為當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上所述,原審法院此部分雖未及比較適用,然經本院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亦即原審判決適用之法律並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原因,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賢德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