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9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甲○○、乙○○○先後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之日期,應補充為「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同年月十三日、同年月十五日、同年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日」等語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位於臺南市○區○○路一段二三六號「天天來黃昏市場」內之鐵皮屋,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簽賭,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二人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均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又渠二人兼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犯刑法第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先後五次趁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開獎之機會,聚集不特定之賭客進行簽賭,而藉以從中牟取賭博利益,係持續多次進行未曾間斷,地點又均在上開鐵皮屋內,則被告二人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業呈現出反覆實施之意,且具有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只以一罪論之。聲請簡易判決刑書之犯罪事實業記載被告二人兼有與其他簽賭者進行賭博之事實,然所犯法條漏引刑法第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應予補充;又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藉以實現一個侵害同一法益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一個罪名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觸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行為,固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然各次之行為,於聚眾進行賭博時即各告完成,尚難認係同一行為之數次舉動,與上揭接續犯之概念有所差別,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二人所為構成接續犯,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藉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進行賭博之方式牟取利益,助長民眾不思努力卻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惟念渠等實行犯罪之次數非多,期間非長,參與賭博之賭客人數非多,獲利之金額非高,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先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之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稽,素行尚非不良,且被告乙○○○係因原工作之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倒閉,近八個月之薪水未為領取,雖能領取六個月之失業給付,惟因年紀過高而難以求職,兼以配偶身體欠佳無法工作,經濟狀況困難,且被告甲○○係鑒於被告乙○○○失業而經濟上陷於困境,渠二人始共同為本件聚眾簽賭,而從中獲利藉以助益於被告乙○○○之生活等情,為被告二人所陳明,並有被告乙○○○之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保絡失字第0九五六0七0六一0號函各一份可憑,考量被告二人因一時貪圖牟利,致罹刑責,犯後業深表悔悟,信經本次偵查、審理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於上揭鐵皮屋一樓內查獲之物品,其中㈠、㈡係被告乙○○○所有且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而㈢則為被告乙○○○所有預備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為被告二人陳明在卷,基於共犯須就全部犯行負責之原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就附表一所財物均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所示物品,被告二人均堅稱係被告甲○○所有,並非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等語,且依現場查獲情形,並未見有使用傳真機傳送簽賭資料之跡象,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附表二所示物品與本件犯行有何相關,故就附表二所示物品不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鐵皮屋一樓查獲之物品:
㈠硬幣盒一個及盒內面額五十元硬幣四十七枚、面額二十元硬幣
二枚、面額十元硬幣一百二十二枚、面額五元硬幣八十三枚、面額一元硬幣一百二十八枚,以及面額五百元之紙鈔十張、面額一百元之紙鈔一張。
㈡計算機一台、簽單六張、倍數表五張、已簽注估價單三本。
㈢空白估價單三十二本。
附表二:鐵皮屋二樓查獲之物品:
計算機三台、傳真機二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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