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勞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原告 李長榮 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謀偉 訴訟代理人 孫小萍 律師
王韋傑 律師被告 江鴻達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 律師複代理人 郭庭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關於附帶民事訴訟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不完全給付,係債務人不履行契約約定,未依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尚與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有間,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依該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所受之損害,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因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刑事法院原應依上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其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3年度訴字第952號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部分,已由本院另為審理)外,併為基於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尚非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基於民法第227條規定向本院刑事庭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本院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其雖未予駁回,而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之起訴程序既非合法,其起訴顯不備其他要件,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該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貳、關於追加之訴部分:
一、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103年3月18日起訴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515,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准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擴張請求為8,115,096元(見本院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
105年1月19日民事判決)。
二、承前述,本件原告前於103年3月18日即已就民法第227條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份附卷可憑。
三、茲原告就民法第227條依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之同一法律關係,於104年11月19日重複提起本件之訴(見本院卷第45頁之原告準備㈠狀),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規定相違背,自應認為於法不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該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四、原告另於104年11月19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544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115,096元(見本院卷第45頁之原告準備㈠狀)。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基於被告利用其職權收取佣金使揭偉公司能以較低之價格購得原告之橡膠產品,造成原告受損害之事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其上開追加民法第544條委任關係部分,則係基於被告違反任職期間與原告間之契約約定,故依民法第544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其追加之訴係以兩造之契約內容為何、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有無逾越權限之行為、是否有致委任人受有損害、暨損害賠償金額若干等,為重要爭點,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主要爭點及請求權基礎迥異,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無可認為同一,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有不同,難以互相援用,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被告就前揭訴之追加亦表示不同意(見本院重勞訴卷第
147至148頁)。是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亦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該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參、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羅婉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