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342號原告 劉紋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OOO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欠缺下列應具備之起訴程式。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書狀補正下列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補正被告OOO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請求被告OOO登報及在其個人臉書刊登之道歉啟事,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道歉啟事之具體內容,以及刊登之報紙、版面、日數、文字大小等)。
三、就聲明請求被告OOO給付新臺幣(下同)叁拾萬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叁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仟貳佰元,另聲明請求被告OOO登報及在其個人臉書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則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仟元;以上合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陸仟貳佰元,原告應補繳之。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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