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1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再抗告並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五四○號聲請人 朱永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國際獅子會中華民國總會會所基金會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八七二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以裁定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而維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其上訴之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雖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係因對於台北地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台北地院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後,逾期仍未繳納,而經該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有各該裁定及送達證書足憑。聲請人對該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核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開說明,其因該再抗告而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魏大喨法官謝碧莉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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