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附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四年度台附字第四八號上訴人 陳思渝
高美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棋生 被上訴人 陳元忠
劉筱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四年度附民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另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仍得依前揭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次按公平交易法(修正前)於第五章設有「損害賠償」專章,明定因違反該法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得依該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規定請求回復其損害,足見公平交易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如競合犯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依較重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名論罪科刑,因同時侵害個人之法益,被侵害之個人自屬被害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
二、本件被上訴人陳元忠、劉筱娟等人(下稱被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認其等均競合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刑在案。又被上訴人等犯罪金額依刑事判決【表參】:(被告犯罪金額總表)所載最高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四億二千四百八十萬元(原審刑事判決第二○三、二○四頁),除其中附圖一:被害人一覽表部分之總金額僅為四億二千二百六十六萬元外,尚包括其附圖三、附圖四、附圖五、古亭、西門經銷商名單等部分被害人之金額,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上訴人陳思渝、高美蘭等人(下稱上訴人等)雖非附圖一所列之被害人,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其等提出附卷之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如果無訛,其等應係本件犯罪受有損害之人,原判決未察,僅以上訴人等非附圖一所列之被害人,遽認上訴人等非本件刑事案件犯罪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而駁回其等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顯有卷證與事實認定不符,難認無判決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誤。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非無理由,被上訴人等對於有罪刑事判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經本院予以駁回,而原審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又無可維持,且有調查事實之必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法院民事庭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林清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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