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1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三七號聲請人 劉素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一六三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再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暨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私法人因侵權行為涉訟而被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規定,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得由其中任一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雖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已受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同院一○三年度救字第一○七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自得暫免再抗告費用之繳納,其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部分,即無必要。又聲請人係以相對人未能拿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而對伊提告,涉有詐欺行為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士林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經該院以其無管轄權,裁定移送相對人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於法即無不合。聲請人對於原法院維持士林地院所為移送管轄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核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開說明,其因該再抗告而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魏大喨法官謝碧莉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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