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六號上訴人 杜哲宇 (原名 蔡思城蔡哲宇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五三
七八、二五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原審認其犯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不服原判決,而於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審認上訴人另犯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徐昌錦法官王復生法官吳燦法官蔡國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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