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沒字第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沈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5年7月29日期滿。扣案仿冒商標商品(104紅保1460號),為侵害商標權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同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乃係關於沒收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適用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直接依裁判時之法律。再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於105年7月1日以後,商標法第98條沒收之規定即不再適用,而應回歸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就仿冒商標商品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刑法規定,從而該等物品已非屬專科沒收之物,自不得再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再者,依同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經檢察官依該法第253條之1緩起訴處分者,對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固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揆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沒收仍以該等物品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是就非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物品,當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其理甚屬灼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5月20日以104年度調偵字第150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5年7月29日緩起訴期滿,此有上開處分書各1份及該案執行案卷(即104年度緩字第2384號)可按。又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即活力瓶(水壺)1個,雖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惟該活力瓶係告訴代理人 王紹祖 在被告所經營之虛擬商店所購得,此據王紹祖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有雅虎奇摩超級商城「米妮希望屋」虛擬商店販售商品(商品編號:Z000000000000)網頁、購物明細、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購買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準此,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