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4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正霖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5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正霖現遭查扣之手錶,應與本案犯罪無關,故應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被告陳正霖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23號裁定、99年度臺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25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被告陳正霖等人被訴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50號案件審理中。被告陳正霖前於本案偵查期間,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下午4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弄0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得被告陳正霖持有之手錶1支(下稱上開手錶),有本院105年聲搜字第002041號搜索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第1至5頁〉。查被告陳正霖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地檢署)起訴,由本院審理中。而臺中市○○區○○路0段○○巷00弄0號係被告陳正霖等人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在之詐欺機房,則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在該處扣得上開手錶,堪認上開手錶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可為證據,是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亦須留待審理時確認,本院認依目前審理進度,本案尚由本院審理中,未經終局判決確定,為免日後審理有需要就此部分證據為調查,尚難謂上開手錶已無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手錶,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時瑋辰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