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世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111年度易字第15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世忠於本院一一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九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世忠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15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111年4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2月13日故意更犯妨害秩序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9月14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於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執行法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外國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又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無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說明。
三、經查:㈠上開受刑人之戶籍地在臺南市○○區○○路○段0000巷00號,為本
院管轄區域無訛,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於法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11年3月15日以111年度
易字第15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111年4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11年4月19日至114年4月18日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2月13日,因共同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本院於113年2月1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7月24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55號判決駁回,並於113年9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經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13年11月4日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等情,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獲得前案緩刑宣告後,並未因此記取教訓
、約束己身行為,又再為後案聚眾鬥毆之妨害公共秩序犯行,其犯後固坦認犯行,然其未因前案僅因夫妻間糾紛即持刀恐嚇危害配偶生命安全,經判處有期徒刑而謹慎自省,仍因廟會陣頭出團而心生不滿等細故,而於後案犯共同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顯然忽視社會秩序及他人生活安危,此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顯無悛悔改過之意,亦無從再期待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