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502號聲請人 林維屏 相對人 林松茂 關係人 林威成
盧秀美
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主動脈根部置換術、主動脈瓣膜置換術及血管內血栓移除術後之原因,致無法言語溝通、長期臥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因患有急性腦硬塞併右側偏離、心衰竭併肺水腫、主動脈根部血管瘤併嚴重主動脈逆流、左側氣胸及腦梗塞併右側肢體無力等症狀,有其診斷證明書及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參,足認相對人無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本院在鑑定人前,即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 李征 醫師就相對人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認知及語言功能喪失,缺乏基本日常生活能力,也缺乏計畫能力和執行能力,無法表達自己意思,且沒有獨立的精神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民國113年10月4日北總竹醫字第113050152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急性腦梗塞術後,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相對人與聲請人為父子關係,而關係人戊○○、丁○、乙○○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及子女,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乙○○願意擔任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及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等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乙○○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關係人乙○○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書記官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