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6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丘季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季玉 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丘季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上午6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新營護庇宮」前,徒手竊取 蔡宜君 所有、置於供桌上之炸粉2包、洗面乳1罐、潔牙粉1罐及蘆薈膠1罐,得手後離去。嗣經蔡宜君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檔案後,循線查獲,並於113年5月2日下午9時25分許,至丘季玉位於臺南市○○區○○000巷00弄0號住處,扣得前開物品(均業經發還)。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丘季玉固不否認經警扣得上開物品並由被害人蔡宜君領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怎麼講,照片上的人不是我,並未在供桌上取物云云。
二、經本院查,被害人蔡宜君前開物品,遭人竊取後,經警於113年5月2日下午9時25分許,至丘季玉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扣得被害人所有前開物品,並發還被害人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證述詳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可憑(見警卷第19至29頁);此外,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取畫面照片行竊供品之人,即為被告,亦有照片10張可參(見警卷第31至39頁)。
三、被告雖稱其非行竊之人云云。惟其與監視器錄影檔案中行竊之人外貌特徵相同,且本案失竊供品亦均自其住處扣得,足認被告確為行竊之人,要無疑義。其辯稱自己非照片之人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已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並未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因失物業經被害人取回,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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