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家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家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偉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但書第3、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張家偉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4月27日前為之,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另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除附表編號6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為得易服社會勞動外,其餘附表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依同條第2項規定,仍應准予併合處罰,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各罪,曾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1年5月、2年1月確定,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時,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2、5、6所示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13年4月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以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度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罪質之異同、危害情況,其責任非難之重複情形、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所犯各罪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附表編號6所示判決,有關併科罰金部分,並無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故無定應執行刑之適用。
四、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經詢問受刑人關於附表定執行之意見,受刑人並已表示其意見,有受刑人親簽之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為佐,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