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芝君被告陳國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87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雄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陳國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假借錢為名,侵入新北市○○區○○○0○0號民宅的0樓房間內,徒手竊取屋主 羅元閔 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後自行逃離現場。嗣因羅元閔發覺失竊,報警處理,並循線至新北市○○區○○街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查獲陳國雄,現場並扣得上開贓物電腦,而發覺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羅元閔在警詢中之指訴;
3.目擊證人 羅友竣 在警詢中之指述;
4.被告進出羅元閔住處及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5.被告在全家便利商店為警查獲其持有贓物電腦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6.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
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量刑因素:
1.據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在101年間有多起竊盜前科,服刑至104年5月15日假釋出監後復有多起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
2.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無非缺錢花用(偵查卷第15頁),並無特別可憫;
3.被告侵入羅元閔住宅行竊,不僅侵害羅元閔之財產法益,並損及 羅某 之居住安寧;
4.被告竊得之贓物依羅元閔所述(偵查卷第18頁),價值約4萬元,惟已經追回,並發還給羅元閔,有羅某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偵查卷第37頁);
5.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6.被告係國中肄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13頁),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等其他一切情狀;㈢易科罰金:
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故一併諭知其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所竊得之贓物已經合法發還給羅元閔,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規定,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項。
五、上訴教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亮彰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