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丘光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丘光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丘光祚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6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3、4、5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惟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又本件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時間分別介於民國111年1月底至112年9月間,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受刑人表示請求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從輕量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調查表在卷可佐,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表編號案由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3月26日某時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533號112年10月30日同左112年12月6日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9號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5月20日某時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202號112年12月13日同左113年1月17日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76號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5年2月。111年10月25日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112年10月6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113年3月28日編號3至5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15號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5年3月。111年10月28日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112年10月6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113年3月28日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5年3月。111年1月3日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112年10月6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113年3月28日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9月20日某時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89號113年5月27日同左113年6月26日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9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