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09號聲請人 鄭文欽 相對人 楊秀金 (原名: 余楊秀金 )相對人 余純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關於為相對人余純純於本院民國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二○八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3年度司裁全字第932號民事裁定,以本院
103年度存字第120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521號)。嗣聲請人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本院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55號),併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屬訴訟終結,乃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余純純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併向本院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余純純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4年12月21日以雄院隆104司聲司一字第1131號通知通知相對人余純純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經送達相對人余純純後,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3月24日南院崑民波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5月3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5月5日士院勤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余純純部分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明定。
查聲請人於取得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932號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楊秀金之財產,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而經本院執行處發給未執行證明書,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此自無從審酌,提存所就相對人楊秀金之部分,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依提存法自行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