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49號聲請人 黃瓊豪 聲請人與相對人 邱郁宜 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自亦應以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雖因相對人聲請撤回而不存在,仍難認相對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撤回前並無實際損害發生,亦難謂相對人撤回執行即為拋棄損害賠償債權之默示表示,則聲請人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雄簡聲字第10
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97,5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01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完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727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雄簡字第176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嗣因相對人撤回上開執行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已因相對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9號民事裁定意旨,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已聲請撤回強制執行,固據提出本院民執行處塗銷查封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本件相對人固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惟聲請人並未證明就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參照首揭說明,自難認相對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撤回前並無實際損害發生,亦難謂相對人撤回執行即為拋棄損害賠償債權之默示表示,則聲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不應准許。另聲請人既未證明有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及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法院自不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故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踐行對相對人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再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