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霖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744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8年度易字第1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霖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至同年12月24日止,接續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0樓之00之住處內,以行動電話及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後,登入其申請之會員帳號、密碼,在不特定公眾均得連結登入由身分不詳之人所經營網址http://ju88
8.net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NBA美國職業籃球賽事,最低下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元,依該賭博項目之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贏,賠率為0.95至0.97之間,並提供其開立於永豐商業銀行帳號尾碼889號帳戶(詳卷,下稱尾碼889號帳戶)作為賭資結算帳戶。嗣經警查得該賭博網站所使用 陳沅 均開立於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號尾碼481號帳戶(詳卷,下稱尾碼481號帳戶)出入金額帳戶之交易明細,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冠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至13、161至169、175頁及背面、易字卷第66、67頁),並有證人即開立尾碼481號帳戶之 陳沅均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5至19頁背面),併有九州娛樂城之下注賭博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1頁)、被告陳冠霖以其尾碼889號帳戶匯付賭資進入陳沅均尾碼481號帳戶明細表(見偵字卷第57頁)、永豐銀行於107年8月22日函覆被告尾碼481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59至67頁)、證人陳沅均之尾碼481號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69至141頁背面)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
1.按賭博罪保障之法益,主要有維護善良風俗(維護勤勞生活之道德)、避免引發其他犯罪(處罰前置化)、保護個人財產不受不當剝奪(譴責任意性的財產剝奪行為)之目的,且依據賭博罪之立法沿革,原24年1月1日以前之賭博罪構成要件中並無「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要件,係因7年間所提出之第二次修正草案以「在公眾場所賭博貽害社會較甚,故科以刑罰,若非公共場所,惟禮教輿論始得防閑之,非刑法所能為力也」為由,建議加入上述要件,始於24年
1月1日公布施行即同現行刑法之賭博罪中加入該行為情狀要件。故刑法之所以處罰賭博之行為,係因賭博之本質是透過某一射倖性事項發生與否,決定財物歸屬,對於參與對賭當事人而言,贏得賭局之一方,其取得財物形同不勞而獲,倘若時日一久,恐養成心存僥倖而僅欲以此方式獲取財物,以致不事生產,敗壞社會風氣。則刑法對於賭博行為之非難程度,自不宜僅因科技發展所致參與賭博方式變革而異,否則將易造成處罰之漏洞,令有心人士遊走於法律處罰之灰色地帶(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賭博罪中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但得由特定人或不特定人於一定時段進出之場所,另所謂「公然」,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故前二者係對於行為人所在場所本身是否足資一般人輕易進出為描述,末者則係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可供他人見聞之角度為說明,彼此概念並非全然一致。又賭博罪之賭博場所,並無限於「物理空間上接觸」,即並不以賭客面對面接觸或以身體所在前往一定空間場地為必要,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一定虛擬空間,該空間亦屬一般人可本於意志控制自身行為從事一定活動之處所,與「場所」之概念並無不同,是將網際網路架設之「空間」認定為賭博罪之「場所」,本無逾越法條文義內涵或逸脫其外衍之情形。則倘行為人主觀上足以認知其從事射倖性之賭博行為,係在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公共場所」,抑或非屬公共場所,但得由特定人或不特定人於一定時段進出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顯已認知其在此從事賭博行為已足傳遞透過不勞之賭局輸贏此射倖性方式獲利,並助長群眾仿效參與賭博,養成心存僥倖之社會風氣者,自不以該空間非屬虛擬空間且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然」情境為限,應認行為人就其行為已符合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之構成要件無疑。
2.查本案被告陳冠霖以網際網路連結九州娛樂城之賭博網站為下注簽賭,該網站就被告所從事之運動類博奕尚有提供相關遊戲玩法可供不特定大眾閱覽並據以熟悉該玩法以便潛在之賭客加入賭局等情,有投注玩法與說明文件附卷可證(見易字卷第69至79頁),且九州娛樂城網站首頁即展開視窗顯示數種不同賭博類型由賭客自行選取,其中體育賽事之簽賭頁面更可查悉各場賽事讓分、大小等簽賭賠率等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8年2月11日回函檢附之九州娛樂城遊戲頁面翻拍照片、該娛樂城網站首頁翻拍照片存卷為憑(見易字卷第41至46、57頁),是任何登入該網頁閱覽者,顯可輕易查悉此為提供博奕遊戲之平台;且潛在賭客如欲從事九州娛樂城內之賭博遊戲,僅需登入會員、提供帳戶並匯入賭資後,即可在該網頁窗格任意點選所欲下注簽賭之遊戲類型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易字卷第66頁),並有上述大同分局回函所附與該娛樂城客服專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足稽(見易字卷第47至53頁),是在其內從事下注簽賭活動之賭客,自可輕易藉由其自己加入該網站參與賭博活動之過程,認知其他不特定人同樣可透過此方式在該網站中從事賭博遊戲,即認知該空間除可作為其自己與網站架設經營者對話、簽注、參與賭局之場所外,亦可由其他不特定大眾與網站架設經營者以同樣方式表達簽賭訊息,為多向性之交流,乃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非封閉、隱密、單向性僅供其自己與網站架設者對話、接觸之場所無誤,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所連結賭博場所之九州娛樂城,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僅行為方式隨時代演變有別而已,自不影響其賭博犯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內,先後
簽注賭博,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又被告雖前於106年
3月至4月間亦曾因在九州娛樂城從事下注簽賭之賭博行為,經本院於107年4月24日以107年度簡字第713號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易字卷第59至61頁、簡454卷第9頁);然被告係於該次賭博行為完竣間隔長達近半年之時間後,始於
106年10月3日另行匯入賭資至尾碼481號帳戶內為本件賭博行為等情,有前揭尾碼889號帳戶匯付賭資之明細表可參(見偵字卷第57頁),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是因為在該次賭博輸錢,才會不甘心又去賭錢等語(見易字卷第66頁),自應認被告係於上述另案以後,間隔甚久時日,始另行起意為本件賭博犯行,彼此並無一罪關係,是本件自非重複起訴,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3月至4月
間亦曾因賭博犯行,嗣經有罪判決確定,且本次亦係在同年10月以後,合計10次以尾碼889號帳戶匯付賭資至尾碼481號帳戶內,總金額24萬元,並在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勇於承認錯誤,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賭博之動機、目的、犯行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經濟狀況、戶籍資料記載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之說明: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因本件賭博犯行並無獲利,且血本無歸等語(見偵字卷第175頁背面、易字卷第67頁),併卷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利,自不生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