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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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余藍萍 代理人 黃千芸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瓊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陳惠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理人 胡家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余藍萍自中華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前配偶 徐福龍 當時從商向銀行申辦青年創業貸款、信用貸款、房屋貸款及汽車貸款,均要求聲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另聲請人自行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信用貸款予徐福龍,嗣因徐福龍經商不順利,無法償還,且徐福龍於6、7年前赴大陸後避不見面,聲請人收入不高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無力償還致積欠債務。又聲請人前於民國107年3月間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所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05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4月17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遂於本院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05號全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陳稱其名下無財產,現任職於優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聚公司),105年3月起至106年11月止,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不包含勞健保費)2萬5,000元;106年12月起至107年2月止,每月實領薪資2萬5,000元,優聚公司未替聲請人投保勞健保,聲請人因有福保無須繳納健保費;其自107年3月起加保勞保並自薪水中扣除,故107年3月至5月之實領薪資分別為2萬4,331元、2萬4,320元、
2萬4,236元等情,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暨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優聚公司106年12月暨107年1月、2月薪資印領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優聚公司107年3月至5月薪資條、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為證(見調解卷第14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95頁至第96頁)。又聲請人為低收入戶,其自105年起自臺北市社會局領有春節慰問金4,000元、端午節及中秋節慰問金各2,000元,有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04年至106年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通知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4頁),則平均每月可領取三節慰問金667元【計算式:(4,000元+2,000元+2,000元)元÷12月=6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因三節慰問金具有持續收入之性質,故應計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平均實領薪資扣除勞保
2萬4,296元【計算式:(2萬4,331元+2萬4,320元+
2萬4,236元)÷3月=2萬4295.6】,加計平均每月領取三節慰問金667元,合計2萬4,963元作為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聲請人支出狀況(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租金4,000元、膳食費7,
000元、手機費200元、水費117元、電費133元、瓦斯費
233元(租金及水電瓦斯費均與2名未成年子女平均分擔)、電話費加網路費100元、生活用品支出500元,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收/付款明細欄、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協勝煤氣有限公司收據、 屈臣氏 電子發票暨交易明細、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用繳款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84頁、第89頁、第92頁至第94頁),堪可採信;至於膳食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惟本院審酌上開項目均屬生活所必需,故堪採信,此部分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核算為1萬2,283元。
(四)聲請人另陳報其與徐福龍經本院107年度婚字第83號裁判離婚後,2名未成年子女徐○竣、徐○珺(年籍詳卷)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徐○竣及徐○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並有本院調取徐○竣及徐○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0頁;本院卷第111頁至第
119頁),徐○竣、徐○珺現年15歲、13歲,就讀新北市立漳和國民中學三興國民小學,名下無財產、收入,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
2項、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復陳報已起訴請求徐福龍給付徐○竣及徐○珺之扶養費,該案繫屬於本院107年度家非調字第151號,故本院審酌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徐福龍共同負擔之。從而,徐○竣及徐○珺每人每月之扶養費1萬1,483元(包含租金4,000元、膳食費7,000元、水費117元、電費133元、瓦斯費233元);徐○竣之學雜費平均每月985元【漳和國中106學年度(一年2學期)註冊代收代辦費926元、1,106元,平均每月169元,計算式:(926元+1,106元)÷12月=169.
3元;106學年上學期午餐費分別為1,152元、912元、1,
056元、1,008元、768元,平均每月816元,計算式:(1,152元+912元+1,056元+1,008元+768元)÷6月=816元,總共985元(計算式:169元+816元=985元)】;徐○珺之學雜費平均每月4,472元【三興國小106年學度第1、2學期收費(含午餐費)6,509元、5,639元、
106學年第1學期課後照顧班代收代辦費6,716元、復逸書苑106年2月至7月學費4,100元、5,800元、5,800元、5,800元、9,600元、3,700元,平均每月3,460元,計算式:(6,509元+5,93元9+6,716元+4,100元+5,800元+5,800元+5,800元+9,600元+3,700元)÷12月=4,472元】,又徐○竣每月領取少年生活補助4,100元、徐○珺每月亦領取兒童生活補助4,100元,有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04年度至106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通知書、聲請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漳和國中106年第1、2學期註冊代收代辦費、午餐繳費單、三興國小106學年度第
1、2學期收費四聯單、課後照顧班代收代辦費繳款單、復逸書苑收據(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4頁、第85頁至第91頁),準此,徐○竣及徐○珺之每月扶養費及學雜費扣除生活補助合計為1萬112元【計算式:(1萬1,483元+1萬1,48
3元+985元+4,472元-4,100元-4,100元)÷2人=
1萬111.5元】,作為聲請人支出扶養費之計算基礎。
(五)綜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2,283元,徐○竣及徐○珺扶養費1萬112元,總計2萬2,395元,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萬4,963元,僅餘2,568元。復參以聲請人目前尚有212萬1,763元之債務,且仍需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債權總金額未逾1,200萬元,又其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另聲請人有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投保保險,此有安泰人壽保險契約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富邦人壽保單價值金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7頁),則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仍繼續繳納前揭保險之保險費,是否應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或將保險之解約金納為清償金額,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8年2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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