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健智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7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健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王健智之前案紀錄:
(一)王健智前於民國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5月12日以95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1);於9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4月23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月25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09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2);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
95年8月16日以95年度易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3);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9月15日以95年度易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4);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9月22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5);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22日以95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4月17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2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6);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25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7), 上開 (1)(3)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月2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7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及2月15日,合併定應執行5月確定(甲),上開(4)(5)(6)(7)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開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6月及1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4)(5)(6)(7)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9月7日以96年度聲字第20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乙),上開(甲)(乙)接續執行,於97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王健智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0年8月16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月30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675號及第1331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1年7月1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6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於91年9月30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89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嗣強制戒治屆滿3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同法院於92年3月3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18日釋放出所,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同法院於92年4月23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入所執行後於92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於91年10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29日以91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有期徒刑7月、7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2年5月9日以92年度聲字第2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1);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2年7月31日以92年度瑞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2年8月20日以92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6月、8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4日以92年度聲字第6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2),上開(1)(2)接續執行,於94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4年1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於97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808號判決分別有期徒刑6月及1年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19日以97年度易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8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9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3案件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8年3月13日以98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0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月15日,於101年9月4日始縮刑期滿。
二、詎其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3月21日上午8時分許,在新竹火車站廁所內,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3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與大同路口為巡邏員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健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1、52頁;本院卷第46至50頁)。
(二)被告於101年3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內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B-066號)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分析法後,確呈可待因、嗎啡性反應,有該中心於101年4月1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9、10頁)。
(三)按: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2、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及毒品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其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王健智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累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已徵其素行非善,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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