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5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倫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列所載「於民國107年6月7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路○段某網咖店內」應更正「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至同年6月21日間之某日,臺中市○○路○段吉吉網路生活館」;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提供帳戶予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竟於107年6月13日開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帳戶,將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作為網路賭博之工具,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且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耗費司法資源,又衡以其從事保險業、每月薪資約1、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其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暨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綽號「小胖」作為賭博犯罪工具,並未取得報酬或物品,業據被告於本院供稱明確,亦無證據可資證明確有犯罪所得,且上開帳戶交給他人,亦非其犯罪所用之物品,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403號被告張嘉倫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倫能預見他人刻意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將用以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進而便利實施賭博、經營賭博網站等不法所得之財產犯罪,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賭博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7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路○段某網咖店內,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男子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小胖」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成員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將前揭帳戶作為供賭客匯入賭金之用。嗣賭客 方柏勝 (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5月29日,依職權以108年度偵字第14295號為不起訴處分)即自107年3、4月間起,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居所,以手機連接至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簽賭,其賭博方式為方柏勝先匯款至該網站所指定之帳戶,以新臺幣(下同)1元換算遊戲點數1點之方式儲值,再輸入其帳號及密碼進入該網站,以美國職業籃球及世界盃之運動賽事結果為賭博標的,如賭贏,該網站即依賠率計算彩金;若賭輸,則賭金悉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嗣為警循線查獲方柏勝自107年6月7日起至同年6月23日止,有以其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賭金(共計7筆,合計4萬3400元)至張嘉倫前揭帳戶內,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嘉倫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友人「小胖」說在大陸經商,需要在臺灣存錢,向伊借帳戶,沒有給代價,當時伊認識「小胖」約半年,伊不知「小胖」的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及電話,亦不知會被賭博網站違法使用,沒有與「小胖」約定何時要返還帳戶,伊沒有加入經營該賭博網站或簽賭云云。經查:
㈠上開賭博網站確有以被告前揭帳戶供賭客方柏勝匯入及轉出
賭金等情,業據證人方柏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證人之各該帳戶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該賭博網站網頁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前揭帳戶,確實作為供賭客匯入賭金給該賭博網站之帳戶。
㈡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
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證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依現今社會經濟活動,一般人若有需用帳戶,均可任意向銀行申請帳戶使用,不致有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必要,是果有人刻意向他人借用帳戶,客觀上實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存入及提領之用,且有意隱瞞該筆資金之存提流程並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以逃避檢警查緝,此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得知悉。被告自陳伊當時認識「小胖」約半年,而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借給「小胖」使用云云,然經質之被告其對「小胖」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地址及連絡電話竟一無所知,卻仍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專有物品交予「小胖」使用,已有違常情,且其未要求「小胖」何時應歸還,或留下「小胖」相關資料以確保日後可找到「小胖」取回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此舉無異放任「小胖」得任意使用其前揭帳戶,以遂行經營賭博或其他犯罪,故被告對交付其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小胖」,將可能被用來作為非法用途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猶仍提供,堪認被告有容任「小胖」將其前揭帳戶作為經營賭博網站之匯款使用,準此,被告應有幫助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允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之幫助賭博、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九州娛樂城」網站經營者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幫助他人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否認有參與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且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該網站之經營者,或與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難僅憑賭金係匯入其前揭帳戶內,遽認其為該網站之經營者或共犯,而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徐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