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抗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予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4號抗告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金安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受刑人准予強制治療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案受刑人謝金安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11月19日以91年度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11日以91年度少連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14號案件經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4年4月21日以94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於受刑人行將執行完畢之際,函送有關資料,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13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治療。原審裁定駁回聲請後,檢察官以應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裁定准予強制治療為理由提起抗告。
二、按「法院受理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施以強制治療或第三項停止強制治療之聲請,宜傳喚加害人或強制治療受處分人,就施以強制治療或停止強制治療之聲請,及檢具之相關評估報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二條之一強制治療裁定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定有明文。又同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亦規定「法院受理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施以強制治療之聲請,應確實審核下列事項,以為准駁之依據:(一)加害人於鑑定、評估前,已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二)鑑定、評估合於法定程式要件。(三)加害人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之成效,以明再犯危險程度。(四)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性。」,因此檢察官聲請准予強制治療時,自應檢附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相關資料、鑑定評估報告,再犯危險程度以及施以強制治療必要性之相關資料,以供法院准駁之依據。審理中亦宜給予加害人或受強制治療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程序參與之權利,並確保人身自由基本權僅於正當程序完整下始得被限制之憲法原則。
三、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00年11月9日修正,增訂第22條之1規定:「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加害人依第二十條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而不適用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者,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二項之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其經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者,加害人、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第二項之加害人經通知依指定期日到場接受強制治療而未按時到場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第二項之聲請程序、強制治療之執行機關(構)、處所、執行程序、方式、經費來源及第三項停止強制治療之聲請程序、方式等,由法務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及國防部定之」,並自101年1月1日起施行。該法施行細則第12之1條並明定:「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加害人,為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者」。此項增訂條文之立法理由,係為解決民國95年5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能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導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並明文規定不受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從舊從輕原則之限制。則該法律條文是否仍得謂僅適用於該法施行後之案件,而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仍有待審酌。且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限制是否同受憲法第23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之規範,立法機關得於犯罪人有潛在重大危害不特定被害人之情形下,得在符合比例原則下,採行最低度限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由立法院機關制訂溯及既往之規定,亦有待從憲法基本人權之憲章規定審酌。法院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時,自得一併審酌上情,考慮採行憲法解釋程序之必要性。
四、經查本案檢察官聲請准予強制治療,僅檢附受刑人之相關裁判,並未包含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相關資料、鑑定評估報告,再犯危險程度以及施以強制治療必要性之相關資料,以供法院為准駁之依據(僅附於前案)。且原審法院為裁定時,並未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其踐行之程序亦屬於法有違。原審裁定雖引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39號裁定為依據,但該裁定係針對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療字第2號裁定,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裁定宣告准予強制治療,未及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之說明,是否僅屬旁論,是否具有事實上或規範上之拘束力,仍待審酌。更且最高法院於該裁定駁回受刑人之抗告,維持臺灣高等法院准予強制治療之裁定,是否與本案案例事實相同,仍有待論述理由。原審未注意及此,遽為駁回聲請之裁定,自有未合,應由本院撤銷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審理裁判。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