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上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4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春財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竊盜罪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張春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春財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於民國97年4月24日以97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三罪復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7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7年度花易字第102各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97年8月8日送監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張春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1月中旬某日下午5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博愛街口,見 湯秀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置路旁,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徒手扳開機車坐墊,竊得置於坐墊下置物箱內湯秀嬌所有之皮包1只、現金新臺幣500元、NOKIA牌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嗣於101年6月29日2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國聯一路口警方查獲不知情之 羅曉芳 受張春財之委託持有上開行動電話打算變賣,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對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6、
8、9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1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訴之竊盜罪(即附表一編號7)。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原審卷第62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羅曉芳、湯秀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雖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足見被告於101年1月2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時間係101年1月中旬某日下午5時許,顯然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前為本件犯行,與累犯之要件不符,原審誤認被告構成累犯,尚有違誤,應予撤銷改判,且原判決此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自應併予撤銷。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僅為私利,竟竊取他人財物,暨所竊取物品之財物價值,對於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手段尚屬平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陳秋錦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罪名及刑度│備註│├──┼─────────────────┼───────┤│1│張春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原審判決事實欄│││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之│一(一)│││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張春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原審判決事實欄│││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之行動│一(二)│││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張春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原審判決事實欄│││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之│一(三)│││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張春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原審判決事實欄│││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一(四)│││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美金壹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張春財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原審判決事實欄│││期徒刑柒月。│一(五)│├──┼─────────────────┼───────┤│6│張春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原判決事實欄一│││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六)│││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柒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7│張春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本院審理範圍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原審判決事實欄│││壹日。│二(一)│├──┼─────────────────┼───────┤│8│張春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原審判決事實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二(二)│││壹日。││├──┼─────────────────┼───────┤│9│張春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原審判決事實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二(三)│││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