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8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547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壹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貳點零玖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壹點伍公克)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貳點零玖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怡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7行有關「淡水」之記載應更正為「八里」、第18行有關「以針筒注射之方式」記載應更正為「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該香菸而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犯罪事實一暨證據清單有關「海洛因3包(淨重共計1.9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94公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海洛因2包(驗前總淨重0.97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5公克)」、證據清單有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補充「被告陳怡瓏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先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而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暨1年5月,分別於102年12月31日、104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係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另被告於105年6月28日搭車為警攔查之際,自願受搜索而當場扣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並自行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卷附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同意警員無令狀搜索並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允宜減輕其刑,並分別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悛悔,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之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皆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自首供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資參照。查上開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5公克)暨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2.0977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已如上述,且既供被告取之而施用,各與被告於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與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分別用以包裝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各與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俱有不可析離之關係,皆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各取0.01公克、0.0003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皆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而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547號被告陳怡瓏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9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9號、第2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轉讓毒品及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0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月及4月(10次),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士簡字第464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418號、102年度審簡字第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6月,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均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另涉犯他案(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28日13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八里汽車旅館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搭乘 廖偲伃 (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共計1.9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9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共計1.02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0217公克)及吸食器1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怡瓏於警詢及偵│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訊中之供述││├──┼──────────┼────────────┤│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陳怡瓏施用第一級毒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非他命之事實。│││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被告陳怡瓏持有第一級毒品│││因3包(淨重共計1.99│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非他命之事實。│││9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共計1.02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0217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各1份││├──┼──────────┼────────────┤│四│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紀錄表│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二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共計1.9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9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共計1.02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021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吸食器部分,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
惟按上開法條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經查,為警查獲之吸食器1個,為一般日常用品,尚非不可移供他項用途,此有扣案物照片1張附卷可稽,自難認該吸食器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縱有持有吸食器之行為,核其所為,仍與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逕以該罪責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檢察官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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