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聲減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聲減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減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日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貪污等案件,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聲減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日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1所載。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日旺於85年12月9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查其犯罪時間在81年10月14日,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又受刑人另犯貪污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12日以101年度上更(三)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於102年4月3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因係前開貪污案件係詐欺一案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且本院為貪污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爰併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修正,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本件被告犯上開各犯行時,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規定。次按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10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陳日旺因貪污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分別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此合先敘明。
㈡、本件犯罪時間係102年1月25日之前,惟聲請定執行刑係於前揭刑法第50條修正生效之後,依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之罪聲請減刑,經核尚無不合;又附表編號1部分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該二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減刑後,再與附表編號2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又受刑人陳日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雖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可知,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陳秋錦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有信受刑人陳日旺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附表┌────────┬───────────┬───────────┬───────────┐│編號│1│2││├────────┼───────────┼───────────┼───────────┤│罪名│詐欺罪│貪污治罪條例│以下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3年││├────────┼───────────┼───────────┼───────────┤│犯罪日期│81.10.14│82.09.23~83.01月││├────────┼───────────┼───────────┼───────────┤│偵查(自訴)機關│臺東地檢83年度│臺東地檢90年度│││年度案號│偵續字第14號│偵字第879、940、1273號││├─┬──────┼───────────┼───────────┼───────────┤│最│法院│花蓮高分院│花蓮高分院│││後├──────┼───────────┼───────────┼───────────┤│事│案號│85年度上訴字第89號│10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號│││實├──────┼───────────┼───────────┼───────────┤│審│判決日期│85.12.18│101.10.12││├─┼──────┼───────────┼───────────┼───────────┤││法院│花蓮高分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85年度上訴字第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85.12.18│102.04.03││├─┴──────┼───────────┼───────────┼───────────┤│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合於96年罪犯│第2條第1項第3款│不符合減刑│││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3月│不符合減刑││├────────┼───────────┼───────────┼───────────┤│是否為得易科│是│否│││罰金之案件││││├────────┼───────────┼───────────┼───────────┤││臺東地檢86年度執字第│臺東地檢102年度執字第│││備註│252號(88年度執緝字第│545號(執行中)││││5號)│││││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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