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侵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澄雄指定辯護人蕭芳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澄雄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告訴人甲女於被害時年僅9歲,案發時間係99年8月間,時隔約9個月才於100年5月5日警詢時陳述被害經過,又時隔1年才於101年5月16日法院審理時陳述被害經過,乙女及丙男亦同為事隔許久始為證述,自難期待其等就細節能完全為一致之陳述。尤以丙男係甲女之弟,年紀更輕,原審未考量其表達能力,亦未探究其所稱「做夢」之真意,即以成年人之思考、認知,認丙男之證述難以採信,實有違背一般人對幼童認知之經驗法則。另甲女、丙男雖就細節之陳述前後不一致,然就有無猥褻之基本事實始終一致。且如乙女有意誣陷被告,何以不直接指稱被告有摸甲女之陰道外部,是原審僅以甲女、乙女及丙男就細節之陳述前後不一致,即認其等證述不可採,揆諸上開意旨,實有違誤。
2.按性侵害案件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及被害人之特殊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第6條、第1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侵害犯罪防治中心,配置社工、警察、醫療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士,以即時處理協助被害人就醫診療、驗傷及取得證據,暨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與提供法律服務等事項;一定關係之人得於偵查、審判中陪同在場及陳述意見。此之陪同人,除與被害人具有親屬關係者外,尚包括法律社會工作者之社工人員、輔導人員、醫師及心理師等專業人士在內;而法律社會工作者機制之介入,併著重在藉由心理諮商或精神醫學等專業以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兼負有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與外國法制之專家證人同其作用。因此,社工或輔導人員就其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屬於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而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參佐,則為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分。凡此,均屬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而得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故於被害人證言補強欠缺之情形,對此法律明定之補強證據即不能置而不問,否則不論為被告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均難謂無調查證據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未曉諭檢察官聲請傳喚輔導甲女之社工,揆諸上開意旨,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背法令。
3.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1.被害人甲女經本院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認依甲女之心理衡鑑報告及門診當時檢查結果可以看出並無創傷後壓力問題及診斷,有該院102年2月2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另依證人即本件性侵害通報後負責輔導甲女之社工何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證稱:因為通報說甲女疑似發生性侵害,開始輔導甲女,她說還是國小的時候,在社區遊蕩時,有一位阿公看到她的時候有摸她的下體,當時不知道這個阿公叫陳澄雄,誰告訴我的我忘記了,好像是開庭做筆錄的時候才知道阿公就是陳澄雄;我在輔導被害人甲女時,她可以清楚的描述在生活中發生的事件,(問:妳在輔導她這段期間,妳覺得她會不會說謊話?)我相信每個人,還有孩子都有說過謊,包括我自己在內,所以這個問題我很難回答。(問:被害人說她被阿公摸下體,依妳的觀察,妳覺得可信度如何?)我們接獲通報的當下,一定是相信孩子所說的主述,站在保護孩子的立場,我們是要確認孩子的安全;被害人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我們沒有做特別的診斷等語,而被害人甲女對於如何遭被告強制猥褻3次之犯行,前後供述並不一致,已經原判決於理由中詳予敘明,參照上開鑑定報告及社工何00之證詞,有關甲女於案發後之情緒、身心狀況等節,尚無從作為被害人甲女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2.被害人甲女於99年間雖年僅9歲,然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詞前後不一,而證人乙女(為被害人甲女生母之姐,甲女稱乙女為媽媽)、證人丙男(被害人甲女之弟)所述見聞甲女如何遭被告猥褻等情,復與甲女所述迥異,且甲女自幼為乙女扶養,倘依乙女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目睹被告摸甲女身體或生殖器,其豈有任由被告撫摸甲女而不當場責問被告之理?足見乙女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核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至於證人丙男於警詢、偵查或原審作證時年僅8、9歲,所述不僅前後不一致,甚至證稱是睡覺時突然想到或做夢夢到姐姐的事云云,足見其證詞可信度堪慮,亦難以作為被害人甲女證詞之佐證。
3.從而,原審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害人甲女關於遭被告猥褻之證述,存有疑處及瑕疵,無法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證人乙女、丙男之證詞亦有諸多不合理、不一致或前後矛盾之處,難以採信,無從使法院獲得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而判決被告無罪,其證據取捨及價值判斷,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尚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張宏節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許志豪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