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6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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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6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于建平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621號、103年度執字第16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于建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于建平因公共危險等二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年07月08日│103年09月0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9653號│第24110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598號│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1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08月29日│103年10月07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判├────┼──────────┼──────────┤│決日期│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598號│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11│││││號││├────┼──────────┼──────────┤││判決│103年09月29日│103年10月29日│││確定日期│││├───┴────┼──────────┼──────────┤││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備註│第14929號(已執畢)│第1686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