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壹副、風圈壹顆、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賭博罪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8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麻將1副、風圈1顆、骰子3顆及賭資新臺幣200元,為供犯罪所用侑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所因犯賭博罪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8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麻將1副、風圈1顆、骰子3顆,均係供犯罪所用之器具;現金新臺幣200元為抽頭金,係犯罪所得之物,此均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是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