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0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錦生
歐文雄陳春宗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
209、6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錦生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叁張,均沒收。
歐文雄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叁張,均沒收。
陳春宗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叁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倪錦生與 胡坤炎 係朋友關係,而 沈尚宏 【原名 沈文宏 ,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1日改名為沈尚宏】則透過胡坤炎介紹認識倪錦生。沈尚宏因需資金週轉,自99年2、3月間起,即陸續簽發支票交由胡坤炎持向倪錦生(其涉犯重利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209、6507號為不起訴處分)借貸,惟因沈尚宏所簽發之支票經提示後有部分退票,倪錦生為向沈尚宏催討欠款,乃委託「國泰女人徵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徵信公司)催討債務,並與擔任該公司總經理之歐文雄及歐文雄之朋友陳春宗,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17日下午4時許,由倪錦生佯以要對胡坤炎提出告訴,要求沈尚宏協助為由,邀約沈尚宏至臺中市○○區○○○路○段17之4號「國泰徵信公司」。同日晚上8時許,沈尚宏進入上開「國泰徵信公司」後,倪錦生、歐文雄、陳春宗均明知沈尚宏並無另簽發本票予倪錦生之義務,倪錦生竟拿出空白本票要沈尚宏簽發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1萬元之本票予倪錦生收執,經沈尚宏拒絕簽發,歐文雄見狀,即持其所穿之休閒鞋擲向沈尚宏之臉部,再由陳春宗上前徒手毆打沈尚宏之右側耳部2下,使沈尚宏頭暈、耳朵當場流血,致沈尚宏受有右側耳鳴、右側鼓膜穿孔、右耳廓撕裂傷0.3公分、右側輕微傳音性聽障之傷害(倪錦生、歐文雄、陳春宗共同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已據沈尚宏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209、650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由倪錦生向沈尚宏脅迫稱:好好配合就不會被打等語,沈尚宏在上開強暴脅迫之情形下,為免再遭毆打,迫不得已,至翌日凌晨0時30分許,始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張交付予倪錦生收執,而使沈尚宏行無義務之事,再由倪錦生將上開本票3張交付予歐文雄,而委託歐文雄向沈尚宏催討。嗣於100年1月31日晚上11時15分許,經歐文雄同意帶同警方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4段373號7樓之3居處,扣得其等共同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張。
二、案經沈尚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等3人對於本案卷內證人即告訴人沈尚宏於警、偵訊之指證述、相關文書卷證資料,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證人即告訴人沈尚宏於警、偵訊之指證述、相關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覆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沈尚宏上開指證述筆錄製成、相關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倪錦生、歐文雄、陳春宗固坦承於100年1月17日下午4時許,由被告倪錦生以要對胡坤炎提出告訴,要求沈尚宏協助為由,邀約沈尚宏至臺中市○○區○○○路○段17之4號「國泰徵信公司」。同日晚上8時許,沈尚宏進入上開「國泰徵信公司」後,被告倪錦生先拿出空白本票要沈尚宏簽發面額合計91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倪錦生收執,經沈尚宏拒絕簽發,被告歐文雄遂持其所穿之休閒鞋擲向沈尚宏之臉部,再由被告陳春宗上前徒手毆打沈尚宏之右側耳部2下,使沈尚宏頭暈、耳朵當場流血受傷,至翌日凌晨0時30分許,始由沈尚宏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張交付予被告倪錦生收執,再由被告倪錦生將上開本票3張交付予被告歐文雄,而委託被告歐文雄向沈尚宏催討,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以強暴脅迫使沈尚宏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被告倪錦生辯稱:伊僅向沈尚宏說到底何時要還錢,並未說好好配合就不會被打,而是後來伊向沈尚宏說要告他詐欺,沈尚宏始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張交付云云,被告歐文雄亦辯稱:因伊向沈尚宏說欠人家錢好好跟人家說,沈尚宏不加理睬,伊一時氣憤,才拿休閒鞋擲向沈尚宏,並未要求沈尚宏簽發本票云云,被告陳春宗則辯稱:因倪錦生被沈尚宏害到自殺2次,且當時沈尚宏又愛理不理,態度很差,伊基於朋友道義,才徒手毆打沈尚宏右側耳部2下,並未要求沈尚宏簽發本票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沈尚宏於100年1月22日、100年1月31日警詢時、100年2月21日、100年3月7日偵查中指證訴綦詳(見100偵3209號偵卷㈠p33-37、p38-41、p140-141、p151-152),並有告訴人沈尚宏提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於偵查卷(見同上偵卷㈠p69-70),及扣案告訴人沈尚宏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張附於本院卷可憑。按被告倪錦生原即持有告訴人沈尚宏所簽發面額計91萬元之支票,此經被告倪錦生供明在卷,若被告倪錦生認告訴人沈尚宏尚欠其91萬元未清償,本可持告訴人沈尚宏所簽發面額計91萬元之支票,依合法途徑向告訴人沈尚宏請求給付,而告訴人沈尚宏並無義務另行簽發面額計91萬元之本票交付予被告倪錦生,被告倪錦生竟於上開時地,持空白本票令告訴人沈尚宏簽發面額計91萬元之本票以資交付,經告訴人沈尚宏拒絕後,即由被告歐文雄持其所穿之休閒鞋擲向告訴人沈尚宏之臉部,再由被告陳春宗上前徒手毆打告訴人沈尚宏之右側耳部2下,使告訴人沈尚宏頭暈、耳朵當場流血,致告訴人沈尚宏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復由被告倪錦生向告訴人沈尚宏脅迫稱:好好配合就不會被打等語,因告訴人沈尚宏為免再遭毆打,迫不得已,始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張交付予被告倪錦生收執,顯見被告倪錦生、歐文雄、陳春宗確有以上開強暴脅迫方法,使告訴人沈尚宏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張交付予被告倪錦生收執,而行無義務之事甚明。是被告倪錦生、歐文雄、陳春宗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倪錦生、歐文雄、陳春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被告倪錦生、歐文雄、陳春宗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倪錦生、歐文雄、陳春宗以暴力方式討債,使告訴人精神受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非淺,及其等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張,係被告3人犯罪取得之物,依法併予宣告沒收(按起訴書已載明上開本票3張請依法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支票已發還被告倪錦生),雖係分別為被告倪錦生、歐文雄所有,惟尚乏證據足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於公訴人請求量處被告倪錦生有期徒刑8月、被告歐文雄、陳春宗各有期徒刑7月,惟被告等坦承部分犯行,且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沈尚宏達成和解賠償30萬元,有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其等就本件強制犯行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尚嫌過重,處以如主文所示為宜,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光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附表一:本票3張┌─┬───┬────┬────┬────┬────┬───────┐│編│發票人│發票年月│到期年月│金額(新│票號│備註││號││日(民國│日(民國│台幣)││││││)│)││││├─┼───┼────┼────┼────┼────┼───────┤│1│沈文宏│100年1月│未載│26萬元│NO038051│100年1月30日晚││││17日││││上11時15分許,│├─┼───┼────┼────┼────┼────┤為警在歐文雄位││2│沈文宏│100年1月│未載│30萬元│NO038052│於臺中市北區漢││││17日││││口路4段373號7│├─┼───┼────┼────┼────┼────┤樓之3居處查扣││3│沈文宏│100年1月│未載│35萬元│NO038053│,經檢察官於偵││││17日││││查中發還,由倪││││││││錦生於000年0月││││││││14日領回,再由││││││││倪錦生於000年7││││││││月20日本院審理││││││││時提出扣案。│└─┴───┴────┴────┴────┴────┴───────┘附表二:
┌─┬────────────┬───┬──────────────┐│編│扣案物品│所有人│備註││號││││├─┼────────────┼───┼──────────────┤│1│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倪錦生│100年1月30日晚上8時50分許,│││列管之刀械1支、不具殺傷││為警在臺中市○○區○○○路2│││力之瓦斯槍1支(含彈匣2個││段13之7號前倪錦生所駕駛車牌│││)、BB彈1瓶、瓦斯鋼瓶3瓶││號碼NL-884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伸縮警棍1支。││扣。│├─┼────────────┼───┼──────────────┤│2│空白本票1本、空白之逾期│歐文雄│100年1月31日晚上9時10分許,│││應收帳款專任委託契約書1││為警在臺中市○○區○○○路2│││張、歐文雄名片1盒、歐文││段17之4號4樓國泰女人徵信有限│││雄公司職章2顆。││公司內查扣。│├─┼────────────┼───┼──────────────┤│3│發票人沈文宏、付款人第一│倪錦生│100年1月30日晚上11時15分許,│││銀行沙鹿分行、發票日為99││為警在歐文雄位於臺中市北區漢│││年5月26日、99年5月2日、││口路4段373號7樓之3居處查扣,│││99年5月21日、99年5月17日││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發還,由倪錦│││、99年5月17日、面額為新││生於000年0月00日領回。│││台幣(下同)10萬元、20萬│││││元、15萬元、10萬元、10萬│││││元、票號為0000000、4412│││││031、0000000、0000000、4│││││412039號之支票5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