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6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許華雄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41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為檢察官當庭扣押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1200元,非供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亦非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而無留存之必要,故聲請發還予聲請人云云(餘如附件之刑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發還之扣押物即現金2,1200元,係本院99年度訴字第41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查扣之證物。於該案中,聲請人即被告甲○○係向同案被告 呂檸琪 借得購毒款項29萬元,而再以前開購毒款項向同案被告 詹青松 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茲因聲請人即被告甲○○向同案被告呂檸琪借得購毒款項(現金29萬元)後,即與聲請人即被告甲○○本身所有之現金相互混合,已難以析分何筆現金屬於同案被告呂檸琪所交付之購毒款項29萬元,故檢察官於偵訊時當庭自被告甲○○身上所查扣之現金2,1200元,既得證明聲請人即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詹青松間毒品交易之事實,而屬被告等人涉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之重要證物,又因該案尚未審結,故本院認前開證物仍有繼續留存之必要,聲請人即被告甲○○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毛松廷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