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醫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醫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徐芝敏
徐龍川 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何弘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27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訴部分: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17日提出書面聲請閱卷及法庭錄音光碟,惟原審法院法官於同年月21日來函不同意閱卷,又於同年4月15日以105年度北小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但上訴人早已於同年月11日再提出聲請,原審法院仍以系爭裁定駁回上訴人聲請,完全未視上訴人前揭聲請狀內容,顯有違誤。閱卷本為當事人之權利,若無違反法令規定應當允許上訴人閱卷。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37號解釋雖針對刑事案件偵查中得否閱卷所為的解釋,民事案件應可類推適用此號解釋,原審法院並未認定上訴人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37號解釋之不能閱卷之規定,而依法院電子筆錄調閱要點第4點:「調閱人以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為限」,且依民事閱卷規則亦無不准上訴人閱卷之規定,詎原審法院法官竟禁止上訴人閱卷,已違反憲法第16條規定,使上訴人喪失上訴利益,系爭裁定當屬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亦屬判決之一部分。上訴人徐龍川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並無簽署任何須與另上訴人徐芝敏連帶負責之文件,亦經上訴人徐龍川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告知被上訴人。另徐龍川已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426元,並已提出被上訴人開立之費用證明單為證,徐龍川之父親僅有1人,無法知悉被上訴人有區分急診及住院等不同之醫療費用,且徐龍川在被上訴人處僅簽署金額3,247元及1,124元之2張自費同意書,已繳納7,426元,卻仍要負擔4,181元等情,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得不調查證據之情形,故原審法院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而應命被上訴人陳報急診加上住院金額總計若干,並命被上訴人提出徐龍川於急診處有簽署自費同意書。另徐芝敏常年久居國外,因父忌日回國才知遭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醫療費用,因而委任徐龍川為訴訟代理人,未料徐龍川當日出庭未及為言詞辯論,即遭原審法院法官終結訴訟程序並擇日宣判,全無給徐芝敏抗辯之機會,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及第199條之1第2項等規定,況且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提出費用單據僅為29,655元,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5,714元,顯然有誤。再者,徐芝敏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單據有偽造之情形,已於10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陳報僅為2萬多元,非如判決主文所載35,714元,未料原審法院未為審酌,開庭未滿2分鐘即辯論終結,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徐芝敏給付醫療費用金額為29,655元,原判決主文卻判命上訴人徐芝敏給付35,714元,而被上訴人對徐龍川原請求10,431元,經徐龍川核對後,始發覺金額有誤,足見被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不僅浮報,且有偽造、變造情形,原審法院未視徐芝敏陳報書狀所載,顯然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等語。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反訴部分:徐龍川已於104年12月23日在原審提起反訴,被上訴人於此時之後不得再追加或擴張訴之聲明,故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3日後所為訴之聲明變更皆不應允許,否則有損上訴人徐龍川之反訴利益,詎原審法院仍准被上訴人為訴之聲明之變更,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徐龍川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應退還溢收之醫療費用,既經被上訴人爭執,原判決即應記明理由,且原判決亦未就上訴人徐龍川、徐芝敏應否連帶負責部分說明理由,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訴部分具體指摘原審法院以系爭裁定駁回上訴人閱卷聲請,違反法院電子筆錄調閱要點第4點、民事閱卷規則等規定,以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37號解釋之精神,又被上訴人請求徐龍川、 徐敏芝 給付醫療費用,其主張與提出證據顯有不符,原審法院未予調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未給予上訴人徐芝敏抗辯機會即言詞辯論終結,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及第199條之1第2項等規定,又為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認定,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等情;反訴部分具體指摘原審法院於徐龍川提起反訴後再准仍准被上訴人為訴之聲明之變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等情,均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其提起上訴,程序上即屬合法,茲就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本訴部分:
⑴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6項所明定,司法院並據此制定有民事閱卷規則,再按聲請人於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案件裁判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得聲請閱卷,民事閱卷規則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經原審法院10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4月15日宣判,徐龍川遲至同年3月17日始具狀聲請閱卷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原審法院則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3月21日北院 木民 丙104年北小字第2783號函覆:「本件業已定期宣判,被告所請礙難同意,請於本件宣判後另行聲請閱卷」等語,再於105年4月15日以系爭裁定駁回交付法庭錄音之聲請等情,有上開函文及系爭裁定各1件在卷可證,經核原審法院否准上訴人徐龍川閱卷聲請及駁回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至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37號解釋乃針對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得從而獲知之卷證資訊,僅為聲請羈押事由所依據之事實,其是否有效行使防禦權,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而為解釋,然本件上訴人徐龍川於原判決宣判後仍得另行聲請閱卷,對於系爭裁定更得提起抗告救濟,並無妨礙上訴人行使訴訟防禦權之情事,上訴人泛指本件可類推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37號解釋,應無可取。
⑵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
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法院於審酌被上訴人提出臺大醫院住院同意書、已批住院醫令明細列表、住院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臺大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及傷口照會護理紀錄影本各1件後,並就兩造不爭執之徐龍川於105年1月19日已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7,426元之事實,再以時間脈絡合理推論得知,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Albumin藥品費用為訴外人 徐鏡清 住院後產生之費用,並非上訴人已繳付之急診中產生之費用,始認定徐芝敏應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35,7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徐龍川尚應給付被上訴人4,18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再者,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僅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係經偽造或變造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判決以舉證分配原則而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亦無違誤。故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22條第3項等規定,洵屬無據。
⑶再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
當完全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綜觀原審法院審理過程,兩造就訴訟關係已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有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筆錄、兩造提出之書狀及相關證據附於原審卷宗可稽,且上訴人徐芝敏亦委任另一上訴人徐龍川,而經兩造於原審審理中就卷內證據為充分之陳述、舉證及攻防後,始由兩造於原審法院10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等語,堪認原審法官應已令兩造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又按,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應闡明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2項所明定,惟依徐芝敏於105年3月11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所載,僅抗辯其應負擔之醫療費用已由健保支付,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徐芝敏積欠費用之醫療單據正本等語,應為防禦方法,並無疑義,故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審法院未行使闡明權情形,亦非有據,自難認定原審法院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199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⒉反訴部分:
⑴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被告同意者;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⑷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⑸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⑹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起訴狀送達後之105年1月20日具狀及於原審法院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分別擴張及減縮聲明請求,雖上訴人表明不同意,然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即應准許。徐龍川以其已提起反訴為由,而認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所為之訴之聲明之變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云云,難認有據。
⑵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
準用同法第496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規定,對於小額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得以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上訴理由。查,被上訴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請求徐龍川、徐芝敏應連帶給付10,431元及其利息,嗣已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徐龍川應給付4,181元及其利息,而未再就上訴人應否連帶負責部分為主張,原審法院審酌兩造提出之書狀及綜合相關證據,暨徐龍川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方認定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結果。原審復於判決中敘明「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等語,亦可見原審法院認依全卷事證所認定之事實已臻明確,至多僅屬原判決就此證據與認定結果之關連性未鉅細靡遺為說明之問題,但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判決不備理由並不得執為小額事件上訴之事由,是徐龍川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情形而提起本件上訴云云,委不可取。
㈡、至上訴人除上開上訴意旨所指摘內容外,其餘所陳,無非就兩造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以及醫療費用金額若干等事實予以爭執,惟此部份在原判決於105年4月15日宣判前可得斟酌,屬於原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範疇,應認上訴人提起此部分之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兩造間醫療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認被上訴人主張徐芝敏應給付其醫療費用35,714元,及自10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徐龍川應給付其醫療費用4,181元,及自10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舉證分配原則以徐龍川未舉證證明其主張而駁回其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惟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併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張志全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書記官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