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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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8號原告 王丕鎮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被告 張志正
許富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許富順、張志正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分別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九日、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由被告平均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元為被告許富順、張志正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志正、許富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按被告2人雖以傳真方式具狀以工作因素為由而聲請另定庭期,然被告2人僅空口因工作因素無法到場,並未檢附任何證據以釋明之,甚且本院書記官前曾接獲被告之來電,係請求以痛風不克到庭為由,請轉知法官准其請假,嗣卻具狀以工作因素為由,聲請另定庭期,理由反覆,實難認被告有何不到場之正當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0年6、7月間,經訴外人 廖克明 律師遊說稱:美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美東公司,係由訴外人 連奕翔 擔任負責人,且連奕翔與原告在廖克明律師介紹前互不相識)於同年4月19日與訴外人慶烽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慶烽公司)就慶烽公司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土地簽訂合建契約(下稱華興段建案),由美東公司負責規劃與興建,合建分屋比例則依設計之可銷售坪數,慶烽公司可分得百分之63,美東公司可分得百分之37,惟美東公司目前財力吃緊,若參與投資,前景可期、獲利豐厚,原告不疑有他,遂委由廖克明律師與連奕翔洽談華興段建案之投資條件,原告乃於同年10月14日與美東公司簽立「借款契約書」之投資協議(下稱投資協議),並約定原告需出資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予美東公司,美東公司則承諾屆期除償還原告本金2千萬元外,並保障原告百分之50之獲利,原告並依約於同年10月17日、同月19及同月27日分別匯款5佰萬元、5佰萬元、1千萬元至美東公司於新光銀行五常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然而,連奕翔與美東公司於與原告簽立投資協議之時,已對外積欠大筆債務,而無力繼續承攬華興段建案,華興段建案實係由被告張志正、許富順所共同設立之亞夆公司與美東公司共同合作。被告張志正、許富順為保障原告之權益,乃經廖克明律師擬約及見證下,於101年10月25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及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並於系爭承諾書第1條約定:現乙方(即被告張志正)及丙方(即被告許富順)皆願意承認積欠甲方(即原告)1150萬元本金,乙方及丙方並願意悉數承擔美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積欠甲方之2千萬元債務,亦即乙方及丙方願意替美東公司承擔2千萬元債務即償還甲方2千萬元現金。;第2條約定:乙方及丙方承諾於華興段建案完成請領出使用執照之後,即願意償還甲方2千萬元債務,如未償還現金,則應提供等值之房屋坪數給甲方。惟台北市政府都市○○○○○於0000000000於○○段00000000000000號使用執照(按華興段建案前於99年10月14日由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99建字第0386號核發建造執照),則被告自應依前揭約定,對原告負清償債務之責,且上開借款,因屬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被告應平均分擔之。為此,依系爭承諾書、民法第30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併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1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張志正、許富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合建契約書、借貸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借款契約及承諾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造執照存根99建字第0386號、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執照存根103使字第0206號等件為證,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88,000元由被告平均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俞妙樺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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