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96號原告 張忠猷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黃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3月14日北市裁罰字第22-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詹政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葉梓銓,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5年6月27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變更後之代表人葉梓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4年12月2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路往三灣方向行駛至與台三線交岔路口時,因有「闖紅燈(南往北)」(應係北往南)之違規行為,被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斗坪派出所執勤員警目睹,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2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為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告乃於105年3月14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規定,於同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4年12月2日20時2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路、台三線路口紅燈越線(當下停車),約5秒左右對向紅燈前警車廣播要伊往前移停靠路邊,伊依其指示將系爭汽車停靠路邊,員警說伊闖紅燈。伊記得非常清楚當時是紅燈越線,違規當時希望員警當下現場拍照,遭員警拒絕,並表示路口有監視器不需拍照。伊事後至舉發機關觀看監視器錄影內容,但仍有些疑點,請法院通知執勤員警攜帶監視器錄影光碟到院說明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並審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舉發員警於104年12月2日20時至22時,在苗栗縣頭份市○○○路與台三線路口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於20時20分許,發現中正三路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為紅燈,行駛該道路之車輛皆依規停車等候,唯獨系爭汽車仍直行闖越該路口,並險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員警遂當場將其攔停,並告知該車駕駛人即原告違規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掣單當場舉發。本案舉發員警按其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原告違規行為,洵堪認定。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處分,核無違誤。又本件係攔停舉發案件,非屬照相採證之逕行舉發案件,員警依執勤所見,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項製單舉發,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利,依據法律授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非必得其他科學儀器之佐證。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復多有瞬間即逝的特定,客觀上實無法於交通違規之同時,得以全部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違規之證據資料。且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職權行使,關於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再者,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104年12月2日20時2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
苗栗縣頭份市○○○路往三灣方向行駛至與台三線交岔路口時,被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其有「闖紅燈(南往北)」(應係北往南)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製單舉發,且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附卷足稽(見卷第21、34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證人即舉發員警 吳順富 到庭具結證述,伊於104年12
月2日20時至22時擔任線上巡邏勤務,即係開車在轄區內巡邏。當日晚上20時20分許,伊在苗栗縣頭份市○○○路與台三線交岔路口執行勤務,系爭汽車是由北往南亦即係由頭份往三灣方向行駛,行至上揭路口時,中正三路號誌雖為紅燈,但系爭汽車仍未減速,繼續行駛,當時台三線竹東往三灣方向有一輛苗栗客運正在行駛,系爭汽車見到伊所駕駛之警車時,有緊急煞車,系爭汽車煞車時已在路口內,超越停止線約有6公尺左右,苗栗客運進入上揭路口時,見到系爭汽車闖紅燈,苗栗客運亦隨即立刻煞車,苗栗客運離開後,伊即以警車廣播器請系爭汽車靠邊停車,告知駕駛人即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製單舉發。至於原告主張監視器時間問題,此係因監視器之時間設定與伊手錶所顯示之時間有時間誤差,然此並不會影響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等語(見卷第46-47頁)。證人吳順富業已詳述其親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苗栗縣○○市○○○路號誌為紅燈之狀態下,闖紅燈進入路口之全部過程,其係受有專業訓練之執勤員警,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應無誤判之可能,且證人吳順富係依法於上開時間執行勤務狀態中,為取締交通違規之公務員,其為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依法執行公權力,與原告素昧平生,復無何仇隙怨懟,嗣並經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構陷原告之理。且本件亦無證據顯示證人吳順富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亦無何足以懷疑其證述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是其證述之內容,應可採信。復依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檔案一(檔名:150438):警車停於苗栗縣頭份市○○○路與台三線三叉路口之右側路邊,對向頭份往三灣方向先有一輛機車行駛苗栗縣頭份市○○○路,至該路口停下,接著另一輛汽車(即系爭汽車)亦由頭份往三灣方向行駛苗栗縣頭份市○○○路,至該三叉路口時未停下,仍繼續往前行駛,進入路口後車子停下,此時系爭汽車車左側有一客運自竹東方向往三灣方向行駛台三線,同時進入該三叉路口,系爭汽車與該客運同時停在該三叉路口,接著客運繼續往三灣方向行駛,右側警車閃警燈並往系爭汽車方向行駛,系爭汽車則緩速前進靠路邊停下。檔案二(檔名:150831):台三線竹東往三灣方向綠燈亮起,一輛機車由頭份往三灣行駛苗栗縣頭份市○○○路,至三叉路口停下,竹東往三灣方向一輛客運行駛台三線,一輛汽車(即系爭汽車)由頭份往三灣方向行駛苗栗縣頭份市○○○路,該汽車行駛至三叉路口未停下,繼續往前行駛,進入路口後停下,上開客運也進入該三叉路口停下,客運接著繼續行駛,系爭汽車則停在原地一下,左側警車迴轉往系爭汽車方向行駛,系爭汽車則緩慢靠路邊停下。」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足佐(見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
由證人吳順富上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以觀,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汽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路往三灣方向行駛至與台三線交岔路口時,確有在苗栗縣○○市○○○路號誌為紅燈之狀態下,駕車越過苗栗縣頭份市○○○路之停止線,進入路口之行為。而依前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明文規定,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其意義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故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亦即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駕駛人於紅燈之狀態下,超越停止線左轉並進入路口,自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之「闖紅燈」行為之一種,其理甚明。又參以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闖紅燈」認定標準,乃係為恐凡超越停止線即遽論處「闖紅燈」,則恐難為一般大眾所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敘述如后,以供參考:1.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2.有繪設路口範圍者:
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處分之)。3.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4.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5.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交岔路口自何處起算: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67年5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函:「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上開函釋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意旨無違,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本院自得予以參酌適用。本件原告依前所述,其駕駛系爭汽車全車身伸越路口停止線後,並未停等,仍繼續前行,進而駛入路口,並已妨害其他方向人、車之通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視為闖紅燈。準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述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1,196元(含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旅費896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