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27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洪調進 代理人 許献進 律師
廖培穎 律師被告 杜有州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年11月6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63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161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洪調進以被告杜有州涉犯誣告罪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4年7月20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161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4年11月6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639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4年11月30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法定聲請期限內,即104年12月9日,委由代理人許献進律師、廖培穎律師、 鄭藝懷 律師(嗣經解除委任)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見本院104年度聲判字第2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頁)、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見本院卷第82頁)、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本院收狀戳(見本院卷第1頁至第6-1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9頁)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639號全部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1年1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月8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準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聲請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一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是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故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末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始克當之,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言,又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誣告;又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而只因缺乏積極證明,或因證據不充分,致受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亦不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307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經查:
㈠、被告係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於97年5月9日,與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利公司)、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泰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及其他地主提供土地,元利公司及忠泰公司負責規劃興建商辦大樓。嗣元利公司與忠泰公司為此合建案成立佶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佶泰公司),由聲請人擔任佶泰公司負責人,於99年1月14日,與被告及其他地主簽訂土地合作興建協議書,約定由佶泰公司概括承受元利公司與忠泰公司在此合建案之權利義務。雙方又分別於100年3月9日,簽訂合建契約補充協議書,於102年11月22日,簽訂房屋及停車位棟別選定確認書、委託銷售協議書,約定本合建案將興建A、B兩棟大樓等情,有合建契約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1873號卷,下稱他字第11873號卷,第20頁至第28頁)、土地合作興建協議書(見他字第11873號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背面)、合建契約補充協議書(見他字第11873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房屋及停車位棟別選定確認書(見他字第11873號卷第35頁)、委託銷售協議書(見他字第11873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先予認定。
㈡、又被告前於103年11月20日,以聲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本案被告陷於錯誤,而願意接受變更設計圖為A、B二棟,並簽署房屋及停車位棟別選定確認書及委託銷售協議書,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又聲請人亦為受本案被告及其他地主之委任處理合建事務,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案被告之利益為由,具狀告訴聲請人涉有詐欺、背信犯嫌之事實,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見他字第11873號卷第51頁至第54頁背面),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依被告與元利公司、忠泰公司簽訂之合建契約書第2條約定:「乙方提供建築資金對本約土地依建管相關法令規定建築RC結構、RC結構+制震設備或SC結構系統高級大樓(下稱「本大樓」),其樓層數為地上15~18層、地下4~6層,結構及規劃內容乙方得依實際設調整。」有合建契約書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1873號卷第14頁),是由上開契約約定可知,被告與元利公司、忠泰公司約定興建之客體為「高級大樓」,至於是否為獨棟大樓,抑或為A、B兩棟大樓,則未有約定。是被告與聲請人對合建案之標的因契約約定未盡明確,因此產生不同認知,再基於此不同認知,認聲請人施用詐術,未經被告同意,片面更改合建案,將原本獨棟大樓之設計變更為A、B兩棟大樓,使被告陷於錯誤,故簽署簽署房屋及停車位棟別選定確認書及委託銷售協議書,是有詐欺、背信犯行,因而提出告訴乙情,並非全然無憑,自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虛捏事實而提訴之犯行。
㈣、復據證人即地主 陳才友 於偵查中亦證稱:忠泰公司堅持要蓋
2棟,目前都還沒蓋,都停頓下來,因為契約也沒有提到何時要蓋,如果何時不蓋要怎麼處罰,沒有這樣訂契約也不公平,當初訂契約約定就是要蓋1棟等語(見他字第11873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背面)。且證人即合建案之設計師 王克誠 於偵查中亦證稱:第一次跟地主跟地主做簡報時,是設計兩棟,地主他們希望能夠蓋住宅,圖面看起來是1棟,但其實是2棟建築物,中間有畫過1棟或2棟的設計圖,1棟的是在會議過程中有過1棟的案子,後來在這之後提了2棟的案子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860號卷第6頁至第6頁背面)。審酌證人陳才友、王克誠與被告及聲請人均素無恩怨,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刻意杜撰虛偽情節以偏袒被告或聲請人之理,渠等之證詞應屬信而有徵。而從證人王克誠上開證詞可見,系爭合建案的設計圖看起來像是獨棟,且在會議過程中,亦曾有提出興建獨棟大樓之議案,再從證人 陳友才 亦認為系爭合建案的客體應是獨棟大樓乙情觀之,本合建案之設計與討論過程,確實有令人以為要蓋獨棟大樓之可能。再參以被告提出之合建案平面圖,以無建築專業之一般人觀之,亦容易以為合建案之標的是獨棟大樓,此亦有合建案之平面圖在卷可佐(見他字第11873號卷第4頁至第7頁背面)。是被告基於自己之認知,認為本合建案之客體是獨棟大樓,故認聲請人嗣後片面變更設計為A、B兩棟大樓乙節,尚非明顯悖於常情,益徵被告提起告訴,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而無誣告之故意。
㈤、至於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早於99年12月9日出席地主會議時,即已知悉合建案要採取A、B兩棟之設計方式,並非遲至102年11月22日簽署房屋及停車位棟別選定確認書及委託銷售協議書後才知悉云云,惟細繹被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之內容,被告告訴聲請人涉犯詐欺、背信之犯罪事實,為聲請人接手合建案後,以違反原契約精神之方法,誘騙被告及其他地主配合簽訂不平等及違反契約之文件,並違背其義務片面變更建案之設計,將原本獨棟之建築設計,變更為A、B兩棟,不只大小、形狀、位置皆差異甚大,且興建之建築材料、品質,亦有所落差,又聲請人明知契約約定,被告享有優先選屋權利,仍詐欺限制要求被告僅能就較小之B棟進行選屋,嚴重侵害原契約所約定給予被告之權利等情,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查(見他字第11873號卷第1頁背面),是本案之重點,在於被告指稱聲請人以詐術變更合建案設計,並誘騙被告簽署房屋及停車位棟別選定確認書及委託銷售協議書,是否出於誣告之故意,而被告並無虛捏事實,已業如前述,故聲請人此部分質疑尚不影響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總結以言,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涉本案誣告罪嫌之全案卷證核閱結果,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此外,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業已就聲請人指述之事實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又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廖棣儀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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